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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排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排某某,男,1982年5月3日生,景颇族,小学五年级文化,务农,云南省陇川县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4月3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娜、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排某某家中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一支。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排某某非法持有。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排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认罪态度判处缓刑。被告人排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排某某家杂物房的墙上,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经查,该枪支系被告人排某某非法持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排某某生于1982年5月3日,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陇川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排某某家杂物房的墙上发现一支枪支疑似物,在客厅电视柜内查获射钉弹一盒,随即民警将排某某传唤至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改装射钉枪可疑物一支、射钉弹九十七发,并依法进行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枪支弹药照片。证实被告人排某某藏匿枪支的位置,以及查获枪支、射钉弹的情况,被告人对此进行了指认。5、(德)公(司)鉴(痕)字(2015)05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6、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李某甲给了排某某一支改装的射钉枪作为女儿李某乙嫁给排某某的陪嫁。7、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排某某供述,2015年3月20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改装过的射钉枪一支,射钉弹97发,其中枪支系其岳父给的,是作为其妻子李某乙的陪嫁品,射钉弹是到商店买的,其持有枪支是准备在老人去世时用于祭祀。8、同步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排某某的审讯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排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排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对被告人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排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的枪支一支、射钉弹九十七发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罗永宁审判员  邹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兴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