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乃昌与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陈乃昌,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肖强,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乃昌与被告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亲自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定还款期限,口约原告何时用款被告即还。后来原告用款向被告索讨,被告以暂时无力偿还要求给其宽限期,但却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1998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基准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2、被告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强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强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陈乃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借条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户籍证明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1998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行为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原、被告在借款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欠款,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乃昌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乃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5元,由原告陈乃昌负担人民币255元,由被告肖强负担人民币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林益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