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吕雪菲、张雪英与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雪菲,张雪英,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吕雪菲。委托代理人王海萌。原告张雪英。委托代理人秦青。被告盛玲。委托代理人苏杭。原告吕雪菲、张雪英与被告盛玲(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雪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萌、原告张雪英的委托代理人秦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吕雪菲的父亲吕生存去世前借给被告盛玲人民币33200元,理由是为其儿子周虎偿还民间借贷欠款。被告向吕生存出具借款借条,并承诺出售房屋偿还欠款,不按期还款加倍偿还。作为吕生存的财产继承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2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和吕生存生前无借贷关系,本案欠款不是真实的事实。2012年吕生存在住院期间被告借给吕生存7000元,后又因原告张雪英的侄女的事情被告给吕生存借款7000元。原告吕雪菲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张雪英、被告的质证意见:1、2011年7月17日欠条、2012年1月15日欠条、2012年2月10日欠条,共三份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共计33200元的事实及利息的合法性。原告张雪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欠款不是真正的欠款,吕生存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很多年,并没有产生借贷关系,吕生存生前居住在被告处,日常费用都是由被告承担,上述欠条上签名是由被告所签,但欠条形成是在被告酒后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2011年7月17日欠条不是真实的欠款,是附条件的,即使欠款也是卖房子后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月15日的欠条亦不是真实的欠款,亦是附条件的欠款,亦过了诉讼时效;2012年2月10日的欠条不是真实的欠款,是附条件的,即使是真实也是卖房子后的欠款,该欠条同样也过了诉讼时效。2、2012年2月1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其孩子还款。原告张雪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跟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3、(2013)南民初字第104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吕雪菲有合法的继承权。原告张雪英质证称:无异议。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张雪英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吕雪菲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死亡注销证明(吕生存)一份,证明吕生存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2、结婚证一份,证明吕生存与原告张雪英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张雪英与吕生存生前系合法夫妻;3、2013年3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吕生存生前只有吕雪菲一个子女,无其他子女;4、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证明吕生存的父亲吕连芝、母亲于桂贞均已死亡。原告吕雪菲及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1、被告对原告吕雪菲提交的2011年7月17日、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0日欠条上的签名均予以认可,但认为系被告酒后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酒后不清醒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吕雪菲提交的上述欠条予以确认。2、被告对原告吕雪菲提交的2012年2月10日还款承诺书一份有异议,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在庭审中向其释明并要求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的申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即放弃了对承诺书的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吕雪菲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3、被告和原告吕雪菲对原告张雪英提交的死亡注销证明(吕生存)、结婚证、2013年3月21日证明(无其他子女)、死亡注销证明(吕生存父母)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吕生存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我欠吕生存壹万元整,1年以后房子卖了一起还清,《为孩子还高利贷,我的孩子叫周虎》,盛玲,2011.7.17,若如期不还加倍偿还,盛玲,2011.7.17”。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吕生存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这是我欠吕生存的钱,伍仟元整,1年以后房子卖了给钱,2012.1.15,还吕生存伍仟元整”。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吕生存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这是我欠吕生存的钱18200元,1年以后还吕生存壹万捌仟贰整,若如期不还加倍偿还,盛玲,2012.2.10”。同日,被告盛玲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记载,因被告及其儿子周虎在我院涉诉,由吕生存向其垫付了案款23200元(2012年1月15日和2012年2月10日欠条中款项),并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偿还,如期不还加倍偿还。另查明,吕生存于2012年10月17日死亡,其生前与原告张雪英于2001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且其生前只有原告吕雪菲一个子女,其父亲吕连芝、母亲于桂贞均于其死亡前死亡。庭审中,原告明确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即以本金33200元计算,自2011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两原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吕雪菲提交的欠条和承诺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吕生存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吕生存作为债权人已死亡,其父母均在其死亡前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吕生存的债权在继承开始后由其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即吕生存之妻张雪英、吕生存之女吕雪菲继承。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1.7.17”欠条中被告承诺于“1年以后房子卖了一起还清”,该欠条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还款的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故两原告就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2012.1.15”、“2012.2.10”欠条,该两笔借款被告盛玲于2012年2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本案两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1.7.17”欠条中吕生存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同时,该欠条中约定了“若如期不还加倍偿还”,对利息的约定亦不明确,故该欠条中借款10000元的利息应从两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在2012年2月10日的承诺书中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偿还“2012.1.15”、“2012.2.10”欠条中的借款,故该两笔借款利息应自2013年2月1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承诺书中约定“如期不还加倍”,同样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确,故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亦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玲偿还原告张雪英、吕雪菲借款本金人民币33200元;二、被告盛玲支付原告张雪英、吕雪菲以本金10000元为准自2014年12月1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3200元为准自2013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判决一、二项被告盛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雪英、吕雪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盛玲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伟审 判 员 招 娜代理审判员 王旭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初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