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爱文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真元,徐新英,周爱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真元,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人,现住本村第五居民组,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新英,女,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人,现住本村第五居民组,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孙平果,女,汉族,1976年7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路**号,系被害人之姑母。诉讼代理人孙真平,男,汉族,1973年2月19日出生,住山西省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第五居民组,系被害人之二叔。被告人周爱文,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于山西武乡,身份证号码:140429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太原市小店区洁星水洗服务部工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武乡县涌泉乡坡底村168号,暂住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洁星水洗服务部宿舍。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丽丽,太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以并检公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爱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立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周爱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洁星水洗服务部车间内,被告人周爱文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昊昊发生争执,被告人周爱文用一根撬棍将孙昊昊头部打伤。同年2月14日,孙昊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昊昊系因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爱文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爱文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583.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5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其他费用7万元。被告人周爱文对起诉书指控其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对案件的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周爱文有自首和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洁星水洗服务部车间内,被告人周爱文因琐事和被害人孙昊昊发生争执后,持一根撬棍将孙昊昊头部打伤。同年2月14日,孙昊昊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孙昊昊系因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被告人周爱文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万元(酌情)。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15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中铁十七局医院将被告人周爱文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案件侦破报告。3、110接警记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4、太原市急救中心医务科证明证实,2015年2月12日14:24分接报警电话(1503401****),14:30分再次接报警电话1550346****报警,称在小店北格镇郜村有人打架受伤,即派小店站出诊。患者孙昊昊,21岁,开放性颅脑损伤,送至十七局医院急诊。5、中铁十七局中心医院及山西大医院住院病历。6、稷山县清河镇段壁村委会证明证实,死者孙昊昊已于2015年2月15日按照当地风俗进行了土葬。7、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周爱文无前科劣迹。9、户籍信息。(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洁星洗涤厂。该厂北临东西向的黄蒲线,西临南北向的铁路高架桥。该厂大门朝北开,院内北侧及东侧均有一排平房,为工人宿舍,南侧为洗涤车间。(三)辨认、指认笔录1、周爱文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周爱文经过辨认,指出照片中的12号就是被其殴打的受害人孙昊昊。2、程丽荣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程丽荣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4号为周爱文。3、史留丽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史留丽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9号为周爱文。4、指认现场经过。5、指认被害人及作案工具。(四)鉴定意见1、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阶段性检验意见书证实:分析论证:根据病情材料及检验情况,孙昊昊外伤致脑内血肿形成,出血量约为45ml,因其伤情尚需继续治疗,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3e条之规定,暂定其损伤为轻伤一级。阶段性检验意见:孙昊昊之损伤暂定为轻伤一级。2、太原市小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因分析:尸体解剖见右颞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弥漫性硬膜下出血、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部重度脑挫裂伤、脑内出血,分析其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二)致伤工具分析:尸体检验见右颞部头皮创口创缘不齐,右颞部颅骨类椭圆形凹陷型粉碎性骨折,创腔深达脑室,分析其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的钝器。鉴定意见:孙昊昊系因钝器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3、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1)送检标记为“孙昊昊心血”的纱布一块,剪取少许标记为1号检材。(2)送检标记为“孙真元”的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2号检材。(3)送检标记为“徐新英”的血卡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3号检材。(4)送检标记为“白毛巾上血迹”的检材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4号检材。(5)送检标记为“撬棍上血迹擦棉”的检材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5号检材。(6)送检标记为“地毯上血迹”的检材一份,剪取少许标记为6号检材。鉴定意见:(1)送检的“白毛巾上血迹”、“撬棍上血迹棉擦”和“地毯上血迹”3份均检出人血,经DNA检验分析,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3份检材均为死者孙昊昊所留假设,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假设。(2)在排除同卵双生和近亲关系的前提下,支持孙真元和徐新英为孙昊昊的生物学父、母亲,在上述基因座中,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了科学合理的确信。4、吸毒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爱文尿样检测呈阴性。(五)视听资料1、110报警电话录音、120急救电话录音、证人辨认报警电话录音内容视频及制作说明。2、讯问犯罪嫌疑人周爱文同步录音录像及制作说明。(六)证人证言1、证人程丽荣证言证实,我和周爱文、孙昊昊都是洁星水洗房的员工,我们是工友。2015年2月12日14点左右,我们吃完饭在车间干活了,可能是周爱文中午吃饭时喝多酒了,拿了个音乐播放器在车间里他工作的位置放音乐了,而且播放的声音很大,后来我就看见周爱文就把音乐播放器放回宿舍后又回到他工作的位置叠毛巾。周爱文回到车间叠了没一会儿毛巾,我就看见周爱文从车间折叠机下面拿了一根铁棍朝孙昊昊工作的那边走去了,我和周爱文都是这里的老员工了,我知道周爱文平时喝多了酒好闹事,我看他拿了铁棍朝孙昊昊那边走去,孙昊昊看见周爱文拿着铁棍朝他走过去,孙昊昊也低着头朝周爱文走了几步,这时我怕周爱文闹出事,我也朝他们走过去,孙昊昊也低着头朝周爱文走了几步,这时我怕周爱文闹出事,我也朝他们走过去,结果我过去时孙昊昊已经躺在地上了,老板张福兵正抱着孙昊昊的头,看见地上流了很多血,这时我们有同事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大概过了半个小时,120急救车到了厂里把孙昊昊拉到了医院。我只看见周爱文从折叠机下拿了根铁棍,但具体怎么打的我也没看见。报警电话录音中说话的那名男子就是周爱文,女子是史小丽。2、证人史留丽证言证实,2015年2月12日下午14时左右,周爱文和孙昊昊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的洁星水洗厂内打架。2015年2月12日下午14点左右,我正在我们洗衣厂内叠床单,这时我看见我们厂内的周爱文拿着一个能看视频的收音机在放歌,孙昊昊听见周爱文放歌就过去和周爱文说:“上班时间不让放歌”,周爱文说:“你凭啥管我了”,后来周爱文和孙昊昊吵了两句,具体他俩吵什么我也没有听见。之后,周爱文就把那个能看视频的收音机关了,然后回到厂房后面的宿舍。大约过了五分钟,我看见周爱文又从厂房的前门进来了,然后周爱文就直接绕过我走到厂房的东侧的汤平机器的底下拿了一根撬棍,当时正好孙昊昊也在我的身后,周爱文拿上撬棍后就和孙昊昊面对面站着,我当时也没有听到周爱文和孙昊昊说话,当我扭身朝周爱文和孙昊昊看的时候,我就看见周爱文双手甩起撬棍向孙昊昊的头上打去,然后我看见撬棍的弯头已经插进了孙昊昊的头内,孙昊昊当时都没有一点反应就跌倒了,撬棍也还插进了孙昊昊的头上,随后我们看见这种情况就赶紧把周爱文抱住,我们抱住周爱文他还想再将撬棍捡起来,后来被我们一群人拦住了。之后我赶紧打了120。我来洁星水洗厂才两个多月,我听说他俩之前吵过架,但具体原因不清楚。撬棍是铁的,呈“L”型,长约80公分,拐弯处长约8公分,且拐弯处的末端为类似“V”字型,手握一端为轧平的一字型。周爱文右手握在撬棍一字型的末端,左手在右手靠前的位置左右用力,拐弯的一端朝孙昊昊,然后从他把撬棍抡到自己的侧后方,然后用力朝右打向孙昊昊。孙昊昊头部右侧被打伤。孙昊昊被周爱文打了一撬棍后就倒地了,后来我好像看见孙昊昊有白色的脑浆流出来了。周爱文背朝东,面朝西,孙昊昊面朝东,背靠西,他俩都在厂房大门的稍微靠东的位置,周爱文和孙昊昊面对面有一米左右的距离。我闻到周爱文今天有酒味,但是没有看见他喝酒,周爱文几乎每天都喝酒。3、证人张福兵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腊月24下午2点多,那天水洗工不在,我就在厂里操作机器,周爱文在那里叠毛巾,叠完之后,周爱文拿出一部能播放视频和音乐的机器播放音乐,声音特别大,他也感觉声音太大就关了,孙昊昊以为是机器发生故障发生的声音,检查一下机器没有问题,最后发现是周爱文播放机器发出的声音,孙昊昊生气的对周爱文说:马上过年呀,你是不想干活啦,赶紧把你这东西拿出去,不然我就给你砸了。我还走到跟前对周爱文说快些把这东西拿出去。周爱文拿上机器往后门走,在走的过程中孙昊昊好像还说了周爱文几句,周爱文也回了几句,这时我以为没事了就去操作机器了。过了3、4分钟,周爱文从后门进厂房,接着又从前门出去,出去时还使劲摔了一下前门,这时孙昊昊已经在搬包好的毛巾,周爱文应该是从前门进来的,我扭头时我看见周爱文双手拿着根撬棍向孙昊昊打去,孙昊昊当时还在弯腰搬毛巾。结果周爱文用撬棍打到孙昊昊头部,孙昊昊一下就摔地上了,我赶紧过去抱住孙昊昊,当时孙昊昊头部就出血了,脑浆也流出来了,还喘着气,我一直用手按住他的伤口。这时周爱文放下撬棍,我也没顾上看周爱文都做了什么。后来不知道是程丽荣还是史小莉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来,他还跟着120去了医院,后来警察就将周爱文带走了。厂里规定上班时间不许喝酒,周爱文有时喝点酒在厂里干活,孙昊昊平时负责厂里管理,有时会说上周爱文几句。事发当天周爱文应该是没有喝酒。我就看见周爱文打了孙昊昊一下。报警电话录音中说话的那名男子就是周爱文。4、证人郝楞锁证言证实,当时我正在烧锅炉,听见车间里面有人喊孙昊昊被打伤了,我就赶紧到车间里面,看见孙昊昊头上、脸上都是血,我们水洗厂的老板正抱着他叫“昊昊”,车间里面的人们说是我们厂里面的周爱文用一根撬棍打在孙昊昊头上的。周爱文已经在车间门口和另外几个人在等110、120来。周爱文说是他已经报警了,也报了120了,我们都在门口等着,接着派出所的打来电话问报警的地点,周爱文说不清地点,把电话给了我,让我给派出所的出警民警说了一下具体具体的位置。5、证人孙平果证言证实,报警电话录音中说话的那名男子就是周爱文,就是他打的孙昊昊。女子是史小丽。6、证人孙真平证言证实,2015年2月13日中午1点左右将孙昊昊带离山西大医院回稷山的。我们家属觉得孙昊昊生命体征已经不明显了,我们在太原请了三个专家都来看过,专家们表示都没有什么希望。我们想让他回老家保守治疗,在老家医院有认识的人,也便于治疗,所以我们就带孙昊昊回来了。是下午4点半左右将孙昊昊带回稷山县人民医院的,医院有记录的。当天下午1点多的时候,山西大医院的救护车来到了急诊病房门口,我和孙昊昊的母亲还有医院的大夫带着孙昊昊坐上救护车准备将孙昊昊带回稷山县人民医院,医院的大夫给孙昊昊带上了呼吸机,脉搏机等一系列抢救措施后,开车回稷山,在路上孙昊昊生命体征都很平稳,血压一直保持在120左右,呼吸也比较正常,大约下午4点多的时候到了稷山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我们给孙昊昊办理了手续以后,由稷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的大夫进行抢救,维持孙昊昊的心跳和血压,到了第二天凌晨4点多的时候,大夫发现孙昊昊生命体征不稳定,开始抢救,抢救几分钟以后,大夫宣布孙昊昊抢救无效死亡,我就通知了派出所的警察。(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我将我工友孙昊昊打坏了。今天下午2点多钟,在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郜村的水洗厂里。我用厂子里的撬棍打了孙昊昊的头部。因为他不让我在上班期间听广播进而发生争执,所以我就将他打了。2015年2月12日下午2点多至3点左右,我、孙昊昊、老板张福兵在水洗厂工作,我想打开广播听新闻,孙昊昊对我说,不要听了,要听的话下班再听。他说完后,我就将收音机关掉并拿回宿舍。我返回厂里叠毛巾,我抱怨了一句,不让听放了就行了,你横什么。孙昊昊说:快过年了,你还听什么广播,赶紧干活吧,老也老了,你还横什么。我气愤的说:我打你个小子。孙昊昊说那你来打我。说完孙昊昊向我扑过来,我随手拿起厂里的撬棍朝孙昊昊打去,一下就打到了孙昊昊的头部右面太阳穴部位,孙昊昊当时头部就出血倒在了地上。张福兵过来赶紧抱住孙昊昊看伤的情况,我赶紧回到宿舍拿上电话,走到厂门口给110打电话。110电话接通后,我对接警员说:我打坏人了,你们赶紧过来。之后,对方问我具体地址,因为我说不清楚,我就让我一个烧锅炉的工友对110讲。之后,我又拨打120急救电话,大概过了15分钟,120急救车就过来了。我、张福兵、接货的红红、还有厂里的一个大爷一起陪孙昊昊去了十七局医院进行抢救。之后,公安机关的民警从十七局医院将我带回派出所。我在烫平机下面拿的撬棍。用左手手拿的撬棍,修机器用的。我们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偶尔吵架。我气的不行。当时撬棍的位置距离我们发生争执的位置有四、五米远。当时我也没看,拿着撬棍就挥过去了。打完人后就是用的我的手机拨打110、120,号码是1550346951。我用左手拿着撬棍一下就打到了孙昊昊右面头部太阳穴上,把撬棍又往回拔了一下后,就掉在地上。孙昊昊当时一直对我说让我打他,我气的不行,想拿个东西打他一下,吓唬一下,结果打到头部上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爱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爱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爱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其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所提其他费用,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周爱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爱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周爱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真元、徐新英经济损失丧葬费24484.50元,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5000万元(酌情),共计39484.50元。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杨天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