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向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54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文军,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兵、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向某驾驶渝FBX3**号小车从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往塘坊方向行驶。当车行至S202省道304KM+800M处时,违反禁止掉头的规定,与快速车道驶来的被害人肖某驾驶并搭乘被害人邓某某、莫某某的渝FCZ5**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肖某、莫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系交通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肖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邓某某、莫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向某立即电话报警、求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向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亲属、被害人肖某、莫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亲属的谅解,邓某某的亲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听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资料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莫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负事故主要责任,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亲属的谅解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红兵人民陪审员 董艾琳人民陪审员 李先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