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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4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4968号上诉人(原审骨得金公司)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东侧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宝瑞,男,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诚,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平,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亮,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骨得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立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平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王立平与骨得金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王立平担任客服一职,基本月薪3000元。王立平工作是通过骨得金公司提供的阿里旺旺账号与顾客联系,出售骨得金公司在网络电商天猫商城的产品,因业绩突出还被评选为优秀员工。但2014年4月14日,骨得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瑞通过QQ突然通知王立平因王立平怀孕“公司事不要管了”,将王立平工作使用的阿里旺旺密码修改,使王立平无法工作。骨得金公司只支付了4月份半月工资1600元后即停止付薪。后王立平多次联系王宝瑞,电话始终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法取得联系。王立平认为,骨得金公司仅因王立平怀孕无故停止王立平工作,停止付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也违反劳动法的规定,骨得金公司应履行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同时,骨得金公司单方变更阿里旺旺密码并明确表示不允许王立平工作,不提供工作条件,是骨得金公司单方违约的行为,使王立平被迫不能工作,而不是王立平不参加工作。而且,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只有企业停工停业的,才支付劳动者待岗生活费,而骨得金公司正常经营,不符合该条件。所以,原《裁决书》按照待岗生活费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骨得金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按照每月工资3000元予以支付。王立平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每周六都加班工作,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30天,每天双倍工资275.86元,共计8275.8元,骨得金公司均未支付。这些证据都掌握在骨得金公司的公司打卡记录上,骨得金公司不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裁决书》要求王立平提供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王立平于2014年8月3日生产,根据劳动法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至哺乳期届满,即2015年8月3日终止,该确认之诉,应予确认。而且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骨得金公司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每月工资3000元。为维护王立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骨得金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每月工资3000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25537.93元);2、骨得金公司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3、确认王立平与骨得金公司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终止,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骨得金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14年3月24日,王立平未来公司上班,至2014年4月14日也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公司行政人员催促王立平来上班,但经常无法联系到王立平。公司为王立平上社保到2014年4月份,2014年5月份,王立平的新单位已给其缴纳了社保。王立平恶意旷工不来公司上班,故不存在王立平待岗的情况,公司没有明确信息告知王立平,对其进行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和待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王立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立平于2013年8月28日入职骨得金公司,任客服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月工资标准3000元。2014年4月14日,骨得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瑞通过QQ聊天告知王立平:“从明天开始别上号了,好好照顾宝宝,公司事不要管了”,后修改了客服密码,王立平无法工作。2014年5月,骨得金公司只向王立平发放半个月工资1600元并停止交纳王立平社会保险。骨得金公司称王立平于2014年3月底开始旷工,违反公司制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王立平提供的证据显示,在2014年4月2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宝瑞仍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立平1000元,其中900元系报销费用,100元请王立平吃工作餐,双方QQ聊天记录也并未体现王立平存在旷工的情况。自2014年5月起,王立平社会保险由北京卓越力量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力量公司)缴纳,王立平对此的解释为:因骨得金公司停止交纳社会保险,故保费均系自行出资,与卓越力量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提供该公司书面证明一份为证。2014年8月3日,王立平产下一女,产假总天数128日,从社保领取生育津贴共计14830.93元。王立平主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014年4月扣除已发放的1600元,尚欠1400元,5-7月9000元(3000元×3个月),8月计算1天为137.93元(3000元÷21.75天×2天);2014年11月-2015年3月为15000元(3000元×5个月),共计25537.93元。王立平主张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次诉讼前,王立平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骨得金公司:“1、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31日工资13400元;2、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3、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终止,每月支付3000元工资”。2014年12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221号裁决书,裁决“一、骨得金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立平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8月2日待岗生活费4647.07元;二、驳回王立平的其他请求。”王立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卓越力量公司证明、出生证明、申报缴费记录、QQ聊天记录、工资卡明细、生育津贴待遇核准表、京石劳仲字(2014)第122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立平与骨得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骨得金公司主张王立平系旷工,未提交相关证据,而其在王立平怀孕期间修改客服密码、停发工资、停止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与王立平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王立平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对此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骨得金公司系实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王立平正常工资予以发放,故骨得金公司应按王立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2082.7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产假期间)。因社保关系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骨得金公司主张王立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王立平哺乳期至2015年8月3日止,故其要求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止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立平主张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3月23日加班工资8275.8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立平工资两万二千零八十二元七角四分;二、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王立平的劳动合同至二零一五年八月三日终止;三、驳回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骨得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骨得金公司解除了与王立平的劳动合同;王立平自2014年3月底不上班是客观事实,王立平已从社保领取了生育津贴,其在产假结束后未到公司上班,不应当按正常工资发放,其应领取的是待岗工资而非正常工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上诉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骨得金公司在与王立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修改王立平工作时的客服密码、停发王立平工资并停止缴纳王立平社会保险,应视为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骨得金公司以其实际行动解除与王立平的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程序和实体均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现王立平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骨得金公司系实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王立平正常工资予以发放,故骨得金公司应按王立平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2082.74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产假期间)。原审法院在计算王立平工资数额时已经扣除王立平已经领取的生育津贴,故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的工资数额没有错误。骨得金公司要求按照待岗生活费标准,支付王立平工资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社保关系不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故对骨得金公司主张王立平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立平哺乳期至2015年8月3日止,故其要求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3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骨得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薛 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