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25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职工。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及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逾期未接受定期安全技术检验的号牌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老城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姚王镇十里甸村戴堡五组路段时,因对前方道路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与由东向西步行的陶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陶某双腿韧带受伤。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91mg/100ml,属��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葛某的证言笔录,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及民事赔偿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到谅解、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章 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