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郭存忠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郭存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安徽,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存忠。委托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存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青、代理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美钢结构公司一审起诉称:欧美钢结构公司从事钢结构工程安装业务,承包安徽佳力奇航天碳纤维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其他人承包施工,不具体过问工程的施工事宜。欧美钢结构公司对郭存忠何时经何种方式进入工地并不知情,无郭存忠这名劳动者,郭存忠从未在其单位领取过工资,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013年12月23日,郭存忠在佳力奇工地受伤,其后便由他人送往医院治疗,后经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欧美钢结构公司认为,郭存忠与欧美钢结果公司并不具备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欧美钢结构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存忠一审答辩称:欧美钢结构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欧美钢结构公司应承担责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安徽佳力奇航天碳纤维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业务由欧美钢结构公司承建,郭存忠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从事安装工作。2013年12月23日,郭存忠在工作时受伤,欧美钢结构公司为郭存忠在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费用,共计7194.64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郭存忠申请仲裁,2014年11月27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2014)宿劳人仲裁字117号),裁决欧美钢结构公司、郭存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欧美钢结构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已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管理、指挥、监督的职能,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确已形成了劳动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可以视为双方当事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郭存忠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安装工作,双方主体适格。郭存忠工作内容的安排、管理与报酬受欧美钢结构公司支配,其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郭存忠在欧美钢结构工地受伤后,欧美钢结构公司亦是以公司员工名义为郭存忠申报保险,亦可以推断欧美钢结构公司知悉并认可郭存忠系其员工。对欧美钢结构公司辩称对郭存忠参与用工不知情,以及存在分包等状况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欧美钢结构公司、郭存忠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美钢结构公司负担。欧美钢结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欧美钢结构公司承建安徽佳士奇航天碳纤维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自然人霍某施工,霍某又把部分业务分包给李圣勇,经他人介绍,郭存忠在李圣勇班组从事安装工作。欧美钢结构公司对郭存忠何时进入工地并不知情,更谈不上郭存忠是欧美钢结构公司的工作人员。郭存忠从事的安装工作,不是欧美钢结构公司安排,而是李圣勇班组安排,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郭存忠的报酬由李圣勇班组支付,并非从欧美钢结构公司领取相对固定的工资。综上,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存忠答辩称:欧美钢结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认定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有充分的依据。二审期间,欧美钢结构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霍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及霍某与李圣勇签订的钢结构班劳务合同,证明欧美钢结构公司在取得了安徽佳力奇工程的施工权后包给实际施工人霍某。霍某又与李圣勇签订了内部协议,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李圣勇,郭存忠是李圣勇的工人,与欧美钢结构公司没有关系。2、证人霍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欧美钢结构公司将其钢结构工程转包给霍某,霍某将工程分包给李圣勇,郭存忠是李圣勇的工人,从李圣勇处领取工资,霍某为该工程施工买了意外保险。3、郭存忠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郭存忠的工资由李圣勇发放,霍某代李圣勇向郭存忠发过13000元的工资,并于2014年8月3日向郭存忠转了10000元,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不存在劳动关系。郭存忠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霍某、李圣勇与欧美钢结构公司有一定关系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霍某与李圣勇均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合同中约定由霍某、李圣勇承担责任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证据2,欧美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工资质的霍某,应承担用工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10000元也收到了,但说明了欧美钢结构公司应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与郭存忠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霍某签订的转包合同与证据2、3相互印证,郭存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证明欧美钢结构公司将本案工程转包给霍某,郭存忠不是为欧美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霍某向郭存忠支付了工资及其他款项,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霍某与李圣勇签订的钢结构班劳务合同及证据2霍某关于其将工程分包给李圣勇,郭存忠是李圣勇的工人,从李圣勇处领取工资的证言,因李圣勇未到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郭存忠所举证据及欧美钢结构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安徽佳力奇航天碳纤维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安装业务由欧美钢结构公司承建。欧美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霍某,郭存忠经人介绍在该项目从事安装工作。经欧美钢结构公司同意,霍某以欧美钢结构公司名义为郭存忠购买了意外保险。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郭存忠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郭存忠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3、欧美钢结构公司为郭存忠补缴社会保险费;4、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郭存忠双倍工资。2014年11月27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宿劳人仲裁字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郭存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3日工资待遇3310元;3、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郭存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62元;4、欧美钢结构公司为郭存忠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欧美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欧美钢结构公司与郭存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郭存忠的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郭存忠认可欧美钢结构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霍某,认可工地管理人不是欧美钢结构公司,认可其工资系霍某向其发放,认可其受伤后霍某向其支付了10000元。霍某虽以欧美钢结构公司的名义为郭存忠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保险,但郭存忠与欧美钢结构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欧美钢结构公司亦不向郭存忠发放报酬,两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郭存忠仲裁要求欧美钢结构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及要求欧美钢结构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欧美钢结构公司关于其与郭存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欧美钢结构公司关于其与郭存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欧美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存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郭存忠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存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如如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