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反诉被告),女,1964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健,黑龙江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1965年4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曦,黑龙江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经是夫妻关系,原被告在2003年9月18日在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被告所有,两个婚生子也由被告抚养,后因被告自己抚养不了两个孩子,原告就又回到争议住房居住。双方在2004年5月17日签订了赠与协议一份,被告自愿将现争议房屋其中一半16米赠与给原告,另一半赠与给儿子张某甲,此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办理更名,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履行2004年5月17日签订的协议,将房屋一半过户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对于本案的案由,被告认为不是婚姻家庭纠纷,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在2003年9月18日已经通过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关于财产分配民政局也明确了本案诉争房产归被告所有。在离婚后,双方已经不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之后发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属于两个独立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因此本案诉争的合同与双方原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故被告认为本案是单纯的赠与合同纠纷;2、被告在原告回到诉争房屋居住以后,因原告不念��前的夫妻感情,一直让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因此被告决定撤销对本案诉争标的的赠与,故向贵院提出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0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其中16米划归原告所有,剩余一半划归被告张某某及其前妻儿子张某甲所有,被告每天支付210元给原告,用于原告、张某甲、原告与被告之女张某乙母子三人生活所用。被告自己负担修车费。被告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协议内容,协议明确载明现有使用面积共计33米,赠给原告一半使用,另一半赠给张某甲,协议内容非常明确,是赠与关系,而不是原告陈述划归给原告所有。原告将赠与陈述称划归是在有意逃避本案诉讼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该协议虽然有被告签字,但协议内容均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证据二、残疾人证一份、病例一份、医药费票据17张、特困职工证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困难,并且照顾两名子女。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其中残疾人证病例及票据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其中的特困职工证是被告张某某的证件,而不是原告的,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困难,该特困职工证于2001年1月1日下发,有效期至2003年1月1日,是在原告与被告离婚之前形成的,不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以后的生活状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证据三、争议房屋所在地邻居段某某、陈某某、翟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4年后独自抚养原告与被告两名子女,造成现在身体残疾的结果。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能仅出具书面证言,相关的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询问,对于该书面证言是否是几位证人书写及是否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核实。该书面证人证言没有附证人的身份证,被告无法核实几位证人是否确系原告的邻居,与原告有何等关系。对于该证据的证明问题被告认为与本案诉争的协议没有关联性。原告身体残疾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凭借证人证言进行确认。证据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婚生女张某乙归男方抚养。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问题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另外,该协议明确约定私产产权所有人是被告,离婚后,产权归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离婚前所欠债务由男方偿还。���明本案诉争房产经有关部门确认归被告所有。证据五、黑龙江省商品房屋销售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购房时原告单位为原、被告出资7500元。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根据民事证据规定,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案诉争的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已经明确产权的归属,说明双方在离婚时已经对房产如何处理达成了一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出资购买房产与房产的权属没有任何关系。证据六、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争议房屋所在地点及现居住状况。证据七、户口一份,证明原告、被告户籍都在诉争房屋,原告在诉争房屋居住。被告对证据六、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可以证明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所有,说明该房产所有权属没有进行转移,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赠与合同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待反诉举证再进行陈述。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的赠与合同没有关联性。被告未对本诉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以前系夫妻关系,在2003年9月18日已经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反诉人所有。2004年被反诉人称照顾孩子上学想回到上述房产居住,反诉人考虑到孩子的情况及多年夫妻关系,所以同意将该房产给被反诉人居住。并同意将房屋的一半赠与给被反诉人。但该房产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可是被反诉人不念夫妻感情,独自霸占上述房产,对反诉人想回到房屋居住不予理睬。反诉人多年来一直自���在外租房居住,为此,反诉人决定撤销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反诉被告)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理由及意见。撤销权是不变期间,反诉原告应该在撤销权时间内行驶权利。本案遗漏主体,本案赠与涉及到案外人张某甲,本案赠与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纯割裂,故遗漏主体。反诉的理由不成立,反诉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是附条件合同,反诉人将房产划归被反诉人所有是附条件的,要求被反诉人对子女进行抚养及照顾,被反诉人对双方协议内容进行了履行,因此,反诉人应当履行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应当进行更名过户。如任意撤销该协议将对被反诉人的生活造成致命影响,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院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03年9月18日办理的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1、双方已经在2003年9月18日离婚,双方在此之后具有独立身份的自然人,没有其他法律关系;2、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离婚后归反诉人所有。被反诉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可以证明反诉人为何将争议房产赠与给被反诉人,即为了将子女抚养责任由被反诉人承担,签订的该协议。证据二、争议房产证原件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登记所有权人为反诉人,至今为止该房产产权没有进行变更。另,该房产现状为有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该抵押贷款一直由反诉人偿还。被反诉人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说明一下该证据原件原在被反诉人处,后让反诉人抢走。反诉人对该房��抵押贷款是经过被反诉人同意的,贷款是购买了现在反诉人居住的房产。反诉被告对反诉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本诉、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残疾人证、病例和医药费票据、证据四、六、七及反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二真实合法并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的特困职工证为被告证件且已过有效期,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诉原告举示的证据五为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分析本诉、反诉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姻缔结之时被告系再婚且与前妻育有一子,原被告结婚后张某甲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原被告婚生一女(1994年11月出生)。2003年9月18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搬离该房屋自行解决住处。几个月后,因被告无力自行照顾抚养张某甲、张某乙,原被告约定原告回到上述房屋照顾两个孩子,被告给付原告母子三人生活费,并将该房屋使用面积16米赠与原告,双方于2004年5月17日签订协议书对该项赠与予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在争议房屋照顾抚养张某甲、张某乙,,期间张某甲成年后搬离该房屋,原告与张某乙一直在此居住,现张某乙21周岁,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原告现因疾病身体残疾,没有固定工作,无其他住房。原被告至今未办理争议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用于购买被告现居住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赠与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合议由原告回到争议房屋帮助照顾抚养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将房产的使用面积16米赠与原告,该协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本案被告主张撤销对原告的赠与,依照法律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可随意撤销,本案原告已依照协议全面履行赠与所附义务,出于道义抚养照顾离婚时协议归被告抚养的婚生女及被告与前妻之子直至成年,现自身因疾病导致身体残疾且无固定工作,没有其他住处,若准予被告的撤销行为,显然违反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赠与为具有道德义务的赠与,且房屋交付原告实际使用十一年,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即撤销对原告的赠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对争议房屋进行更名过户的诉讼请求,因争议房屋设有抵押登记,无法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淑娟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人民陪审员 郝雪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