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3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周为仁与陆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为仁,陆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3652号原告:周为仁。委托代理人:徐剑德。被告:陆建伟。原告周为仁为与被告陆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985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为仁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陆建伟于2013年7月7日、7月11日、7月21日向原告购买布料共计货款69858.60元,并由被告陆建伟在销货清单上签收确认。嗣后,被告陆建伟分文未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为仁货款6985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6元,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陆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嘉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