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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余家生与金保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生,金保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528号原告余家生。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戈新洲,北京市汉卓(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保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叶、陈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家生诉被告金保伍、余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准许原告余家生撤回对被告余红梅的起诉。原告余家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东、戈新洲,被告金保伍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叶、陈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家生诉称,其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0年12月24日,被告以买船做运输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2015年2月26日,被告还款1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毫无还款诚意,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支付利息20500元。被告金保伍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已分两次共归还了15000元,且每次还钱后均以新的借条替换旧的借条;2015年2月26日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家生与被告金保伍均系安徽来通务工或个体经营人员。2010年12月24日,被告金保伍因需资金购买船舶从事运输生意而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家生50000元,月利率一分五。后被告归还了15000元,并于2015年2月26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家生35000元,同时注明两年未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还借款,金保伍及余红梅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每年归还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还款承诺缺乏诚意,遂提起本案之诉。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月息一分五所依据的虽是2010年12月24日的借条复印件,但该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所出具的借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并未举证推翻2010年12月24日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2010年12月24日借条中所载月息一分五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8%计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保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余家生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8%计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余家生负担74元,被告金保伍负担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亚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