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汪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781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菏泽高薪景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又名汪洪立),农民,现菏泽监狱服刑。原告杨某与被告汪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绍景、被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菏牡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婚生男孩XX、汪浩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服刑,两个孩子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每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支付时间,直至被告出狱之日止)。但被告没有按协议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在服刑期间,无法抚养孩子,且无法支付抚养费,特起诉贵院,要求依法变更抚养权。被告汪某辩称:我欠原告的抚养费我还她,以后的抚养费我按时履行,我坚持原协议不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牡丹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婚生男孩XX、汪浩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在服刑,两个孩子暂由原告代为抚养。被告支付两个孩子每年抚养费8000元(自2013年起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为支付时间,直至被告出狱之日止)。由于被告在监狱服刑,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现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表示不同意。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012)菏牡民初字第247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现原告已实际抚养着孩子,没有必要再要求变更抚养关系;鉴于被告在狱服刑,履行给付抚养费义务已不现实,原告应待被告服刑期满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刘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高潮人民陪审员 吴新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明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