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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章呈军与叶希乐、高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呈军,叶希乐,高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306号原告:章呈军。委托代理人:卢建普。被告:叶希乐。被告:高乐建。原告章呈军与被告叶希乐、高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呈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建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希乐、高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呈军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叶希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2%。管洪亮、被告高乐建自愿为上述借款的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需之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叶希乐汇款300000元,上述事实由管洪亮及俩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转账凭证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叶希乐偿还原告章呈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高乐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叶希乐偿还原告章呈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叶希乐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叶希乐、高乐建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叶希乐、高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叶希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月利率为2%。管洪亮、被告高乐建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但管洪亮及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管洪亮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希乐向原告借款,并由管洪亮、被告高乐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管洪亮、被告叶希乐、高乐建亲笔签名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后被告叶希乐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乐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负有连带偿还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管洪亮与被告高乐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撤回对管洪亮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希乐、高乐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希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章呈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高乐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乐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希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希乐、高乐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李旭培人民陪审员  林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