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杨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石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谢某。被告:杨某。本院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杨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刘圩镇付圩村大杨庄113号,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被告在2014年11月即离开象山返回其户籍地居住,该事实已由本院(2015)甬象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路永兴弄37号不再是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刘圩镇付圩村大杨庄113号,故被告要求本案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