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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荣合、原审被告张海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荣合,张海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赵君伟,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合。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海臣。委托代理人张陆,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合、原审被告张海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4)汤民一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海、赵君伟,被上诉人张荣合的委托代理人周卫星,原审被告张海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豫龙公司承包的南水北调工程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汤阴县韩庄乡北张贾村工地上打工,从车上向下卸电缆管的过程中,因卸车的其他工人解绳使车上电缆管向两边滚动导致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后原告又被车上滚落的电缆管砸到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多发颅骨、眼眶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皮下血肿等”,当日原告在该院支出门诊治疗费100.20元、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3892.70元,上述费用已由被告豫龙公司支付。因伤情严重,当日原告又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3.高血压病;4.脑梗塞后遗症”,2014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1.肺部感染;2.右侧胸腔积液;3.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4.高血压病;5.脑梗塞后遗症;6.肝功能异常;7.低蛋白血症;8.电解质待查紊乱。出院医嘱:1.转至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择期复查血象及血液生化等相关检查;2.规律鼻饲饮食,勤翻身、叩背,避免反流及误吸”,原告在该院治疗期间支出门诊治疗费1781.40元(已由被告豫龙公司支付)、支出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医药费15480元(已由被告豫龙公司支付),支出住院治疗费167365.9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其日常生活由原告妻子韩梅及儿子张意飞二人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豫龙公司通过范志峰给原告垫付款共计93000元。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数额、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12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荣合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荣合后续治疗费用(颅骨缺损修补)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00)3.被鉴定人张荣合住院期间(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暂定为伍年,伍年后根据伤情发展情况可再确定后续护理情况)。”对此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而不应在出院后由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另查明,原告张荣合及其妻子韩梅(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所地均系安阳市龙安区马头涧乡港里村东街4号,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其营养费为5400元(30元/天×180天),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仅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1934.66元(29041元/年÷365天×75天×2人),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计算标准过高,应计算1人护理并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为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20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也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且被告豫龙公司已为原告报销过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二被告认为应当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45205元(29041元/年×5年×1人),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户口本上可以显示2010年其所在的马头涧乡已由安阳县调整到安阳市龙安区,已纳入城市管理,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358368.48元(22398.03元/年×20年×80%),提供其户口本一份予以证明。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在的辖区虽从安阳县变更龙安区,但原告仍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且有责任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证明其系农业家庭户口的事实,予以采纳;但该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原告主张其精神抚慰金应为40000元,对此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原告主张应赔偿其妻子韩梅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5627.73元/年×20年×80%),对此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其妻子韩梅已丧失劳动能力,且韩梅应由其子女进行扶养,夫妻之间只是相互扶助的义务,没有扶养义务。对原告称原告未与被告豫龙公司之间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张海臣是其雇主,被告豫龙公司承包本案项目工程后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张海臣,因被告张海臣无承包工程资质,因此二被告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张海臣认为,原告是2014年春节后托人找被告张海臣才来到被告豫龙公司打工的,因时间不足一个月,故被告豫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尚未订立劳务合同,被告张海臣是被告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张海臣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豫龙公司认为,被告豫龙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张海臣是职务行为,被告豫龙公司是本案项目工程的承包人,而不是被告张海臣个人承包,被告张海臣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主张,原告在到被告豫龙公司打工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并留有后遗症,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治疗脑梗塞等先前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从本案医疗费用中扣除,但二被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原告认为,原告在受伤一年前曾患过轻微脑梗塞,原告之前患过的疾病已痊愈,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被告豫龙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份至5月份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上述考勤表及工资表形式上无相关负责人员的签字认可,工资表上亦未加盖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转诊证明、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被告张海臣提供的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门诊收费票据、院外购药发票,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豫龙公司对其与原告张荣合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海臣个人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张海臣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张荣合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人身损害,被告豫龙公司作为其雇主即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豫龙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海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在被告豫龙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受伤,被告张海臣仅系被告豫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海臣个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因原告称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支出住院治疗费167365.90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93000元,对剩余部分原告仅请求73000元,故其医疗费数额应按照原告实际请求的73000元为准;误工费,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81天,因原告系农民工,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其误工费应为67元/天×281天=18827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暂定5年,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其护理费应为(79.56元/天×75天×2人)+(29041元/年×5年×1人)=15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应计算180天为宜,应为15元/天×180天=27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根据原告伤情其就医治疗客观上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损失,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200元为宜;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25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伤情系三级伤残的情况,应为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意外原因受伤等情况,应确定为400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55721.44元,应由被告豫龙公司赔偿原告,对原告上述请求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子韩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0043.6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明韩梅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法定情形,此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对二被告称原告在到被告豫龙公司打工前患有高血压、脑梗塞等疾病并留有后遗症,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其治疗脑梗塞等先前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从本案医疗费用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系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遭受人身损害才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对其医疗费用损失的产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度治疗恶意扩大医疗费损失情形及其数额,故二被告此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称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的主张,因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其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数额,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二被告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荣合赔偿款共计人民币455721.44元;二、驳回原告张荣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32元,由原告张荣合负担3496元,由被告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8136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豫龙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张荣合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酌定交通费1200元,无相应票据证明,且上诉人已支付部分交通费,不应重复支付;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综上,请求减少支付52167元。被上诉人张荣合答辩称,原审判决的各项费用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张荣合所受伤情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张荣合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贰人,原审法院参照上述鉴定意见及被上诉人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贰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豫龙公司上诉主张住院期间应按一人计算护��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的问题,参照鉴定意见可以证明该费用系被上诉人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三级伤残及就医治疗情况,酌情交通费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安阳豫龙电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素萍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段合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