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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代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代民初字第264号原告郭某,女,1986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周某某,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儿子周翔羽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3日生育一子周某甲。原、被告发生纠纷后,郭某曾于2014年9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代县人民法院(2014)代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郭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周翔羽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儿子抚养义务,亦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某与周某某离婚。儿子周某甲,随郭某生活,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郎眉存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刘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