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金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金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翔宇中路169号。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柱,江苏楚平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卫。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物业”)与被告金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苗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达物业诉称,2011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金卫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按合同约定,被告金卫应履行缴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尚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953元,由此产生了违约金403元。我公司多次上门催缴,并通过张贴催缴函、发送短信、电话通知等告知方式,被告金卫却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金卫支付欠缴的物业费1953元、违约金403元;2、被告金卫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达物业与被告金卫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金卫所在的淮安万达广场一期公寓提供物业服务。协议第六条约定:“……1、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公寓物业:人民币1.80元/平方米/月(按建筑面积收取)……”。协议第七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管理服务费期满前的15日内履行交纳下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年度交纳。”协议第二十三条约定:“甲方(业主)违反本协议未能按时足��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应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万达物业)支付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万达物业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淮安万达广场公寓提供物业服务,2014年12月31日原告撤出了淮安万达公寓,后由其他物业公司入驻。另查,根据金卫房屋产权信息,金卫系淮安万达公寓2号楼508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均为39.81㎡。因被告未缴纳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经原告书面催缴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催缴通知书照片、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被告金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金卫与原告万达物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万达物业为被告金卫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金卫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万达物业交纳物业服务费1935元(1.8元/㎡/月*39.81㎡*27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万达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并非完美无暇,故对原告万达物业要求被告金卫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物业服务费1935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卫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局裁判。代理审判员 吴 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