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2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郑霆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霆,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2516号原告郑霆,男,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辉,系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负责人刘斌,系该分公司经理。原告郑霆诉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黄建平、人民陪审员陈建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承揽了神华煤制油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之后直至2013年1月30日,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从原告的门市购买了型钢、角钢、扁铁、止水杆等材料共计300450元,该项目负责人徐亮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支,后于2014年2月2日支付了原告200000元,余款100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045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算清单一支,证明经过结算被告现欠原告材料款100450元。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在神华煤制油污水处理工程施工期间向原告购买型钢等材料并经双方结算后,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鄂尔多斯神华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300450元的结算清单,该结算单由该项目部相关管理负责人员签字审核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下欠100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100450元及迟延履行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郑霆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并且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给付货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是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无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其给付原告材料款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霆材料款100450元;二、驳回原告郑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