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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超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任素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超伟,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任素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0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超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永斌,河南省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立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系该公司员工。一审被告任素远,女。上诉人张超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任素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灵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超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斌,被上诉人���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尧朋,一审被告任素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XX公司与张超伟、任素远签署一份车辆分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超伟、任素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豫K763**号货车,张超伟、任素英为偿还分期款、保险费等费用,于2014年7月10日向XX公司下属的XX99分公司借款44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XX99分公司现金:肆拾肆万陆仟元整人民币(446000元),用途:还分期款、保险等。利息按月1.5%计算。逾期按其欠款额的日2.5%支付违约金。并且以我所在XX99分公司经营的豫K763**号车辆作为担保。如因我本人违约不按期还款,车辆可以被XX99分公司收回变卖,以此抵偿全部借款,不足部分由我个人以现金形式偿还。本人不持任何异议,并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一切权利和抗辩。借款人:张超伟2014年7月10日”。后张超伟于2014年7月14日与李志豪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协议》,将豫K763**号车辆以110000元价格卖给李志豪,且将110000万用于偿还购车XX公司款项,现张超伟欠XX公司336000元购车款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张超伟、任素远拖欠XX公司借款3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XX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张超伟、任素远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36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该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予以支持,从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如下,张超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1日按月利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张超伟承担。上诉人张超伟上诉称���一审并未送达开庭传票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其于2011年5月1日购买XX公司豫K765**号货车一辆,合同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该合同形成后其支付给XX公司10万元现金,不存在446000元的借条,借条来源不明,系其受到欺诈、胁迫进行了签名,不知内容。其已经还给XX公司大批车款,不应当存在借款事实。请求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任素远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张超伟偿还XX公司借款33.6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二审中张超伟提供证据第一组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第二组为转账凭证4份、购车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借据���印件两份,以证明购车最终没有结账。XX公司对张超伟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送达程序是否合法,对于转账凭证4份、购车预算表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认为对于真实性予以认可,车价应以合同约定价为准,但均发生在借条之前,对于两份借据没有异议。任素远对张超伟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张超伟提供证据认为村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用以证明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由于系双方相关来往手续,XX公司也并未提供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与任素远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超伟主张一审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送达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且二审中张超伟向本院提供相关新证据,张超伟权利并不会因一审未出庭而得不到保护。关于张超伟申请对借据中上半部分书写内容笔迹与借款人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确认两处笔迹是否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两处笔迹是否系同一人所写并不影响借条内容及效力,且借据显示内容完整、并不存在涂改等现象,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14年7月10日44.6万元借据中张超伟明确认可借款人处系张超伟本人亲自署名及加盖指印,并认可在借据内容中书写非打印部分借款金额、用途、利息、车号上的指印系其本人加盖。对于张超伟上诉主张借条系受胁迫或欺诈所作出,由于张超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在借条作出后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故张超伟上诉主张不知借条来由及借条上半部分系空白、系欺诈、胁迫所出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中张超伟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分期���款车辆并欠车款的实际情况,张超伟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出具借条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借条并判决张超伟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上诉人张超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利花代理审判员  刘贺举代理审判员  姚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扬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