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保成与赵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保成,赵富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商初字第120号原告:黄保成。委托代理人:赵作华。被告:赵富根。原告黄保成为与被告赵富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富根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赵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富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保成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欠原告49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并约定欠款于2015年2月17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4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富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富根于2014年12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款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的事实。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赵富根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赵富根曾向原告黄保成借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49000元,款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付清。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保成与被告赵富根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违约之责。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富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富根归还原告黄保成借款4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赵富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章乔人民陪审员 黄伟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