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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向东与颜世康、李桂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向东,颜世康,李桂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郑向东,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林多毅,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锦瑞,福建林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世康,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桂芬,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向东与被告颜世康、李桂芬��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向东的委托代理人林多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康、李桂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向东诉称,在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世康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当庭将月利率明确为20.5‰)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颜世康、李桂芬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颜世康、李桂芬于2007年3月12日结婚。被告颜世康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郑向东借款5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郑向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向东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郑向东请求被告颜世康偿还借款5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向东请求被告颜世康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向东就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颜世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被告李桂芬未能够证明原告郑向东与被告颜世康明确约定为被告颜世康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颜世康、李桂芬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世康、李桂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向东借款5万元及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颜世康、李桂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