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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崔起与王思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崔起。被告王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起与被告王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起,被告王思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起诉称,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安邦加油站处,与原告崔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宋涛)相撞,致车损,原告崔起、宋涛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崔起、宋涛送到城阳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王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到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思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误工费15120元,交通费201元,车损费2200元,共计34806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思忠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思忠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思忠在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公安部门的认定的无证驾驶情形,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7天后才到案,违反了法律的两项禁止性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对原告在交强险内的损失仅负有垫付义务,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被告王思追偿。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该公司拒赔。本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的垫付要求两人分摊,原告诉请数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王思忠已垫付,不属于最高院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垫付的规定,保险公司不需要再次垫付,因为根据规定所有人垫付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向被告王思忠追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沿城阳区正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安邦加油站处,与原告崔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案外人宋涛)相撞,致车损,原告崔起、案外人宋涛受伤。肇事后,被告王思忠驾驶鲁B×××××号轿车将原告崔起、案外人宋涛送到城阳人民医院后弃车逃逸。王思忠于2013年3月1日到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3年4月2日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思忠持状态为“锁定、注销可恢复”的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观察不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起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宋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枢椎椎体骨折;头部外伤;软组织擦挫伤。原告住院12天。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2207.9元,住院医疗费9507.22元,共计11715.12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思忠垫付。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建新护理。提交王建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青岛伟广达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建新自2013年2月24日请假护理其子,至2013年7月1日上班,共请假4个月零4天,扣发工资12545元。2014年12月26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据此主张护理费12545元。原告提交青岛奔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一份。原告按照月工资378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的误工费15120元(3780元/月×4个月)。原告提交城阳区鑫萌达摩托车商行出具的客户姓名为崔永修的摩托车票据1张计2200元,崔永修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其子崔起驾驶其购买的助力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自愿放弃车损费主张,由其儿子崔起代为办理。原告现主张车损费2200元。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2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另查明,原告崔起系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的司机;被告王思忠系驾驶鲁B×××××号轿车肇事的司机和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忠的驾驶证为锁定注销期间。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15.1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对原告崔起进行询问,原告崔起自述称,2002年在空港路小学上小学,2008年在城阳十五中上初中,2011年在城阳职教中心上学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警卷宗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青公交认字(2013)第26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思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起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思忠与原告崔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以9:1为宜。被告王思忠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90%。因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但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思忠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处于被锁定注销期间,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免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思忠按照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分别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思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715.1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宋涛和原告崔起两人受伤,因原告崔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当对宋涛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交强险应先行赔偿宋涛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本院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人均工资收入42688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12天期间的护理费1403.44元(42688元÷365天×12天)。根据交警卷宗内原告的自述材料,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1元,本院酌情支持其120元,原告主张车损费2200元,根据交警卷宗材料,可以看出原告所驾摩托车基本完整,其依据车辆购置收据主张车辆全损,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支持其摩托车维修费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7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03.44元、交通费120元、车损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3678.56元。其中,车损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分项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200元。余款13478.56元,应由被告王思忠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中的90%,即人民币12130.70元。被告王思忠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11715.12元,应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王思忠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起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思忠赔偿原告崔起经济损失人民币41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405元,因其减少诉讼请求,多交的1735元应予以退还),由原告负担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王思忠负担5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