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驻所地: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张志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国,男,该社郭楼信用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绪代,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贾淑梅,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系陈绪代之妻。被告陈绪功,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陈绪友,男,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绪代、陈绪功、陈绪友与我社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013)年第22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绪代、陈绪功、陈绪友互为借款人和连带保证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陈绪代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贾淑梅作为借款人陈绪代的配偶亦向我社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绪代向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陈绪代只偿还本金100元,下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44054.10元至今未偿还。保证人陈绪功、陈绪友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绪代、贾淑梅偿还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44054.10元(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30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绪功、陈绪友对陈绪代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陈绪代、陈绪功、陈绪友与原告下属单位郭楼信用社签订了一份(2013)年第22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绪代、陈绪功、陈绪友互为借款人和借款的连带保证保证人,授信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3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10日,陈绪代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借款利率为1.1%,借款人若不按时偿还则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贾淑梅作为借款人陈绪代的配偶亦向原告书面承诺偿还该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绪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陈绪代只偿还本金100元,下欠借款本金99900元及相应利息和罚息44054.10元至今未偿还。保证人陈绪功、陈绪友亦未对陈绪代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陈绪代、贾淑梅、陈绪功、陈绪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绪代到期后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陈绪代与贾淑梅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陈绪功、陈绪友作为陈绪代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陈绪代的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绪代、贾淑梅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和让被告陈绪功、陈绪友对被告陈绪代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绪功、陈绪友、偿还被告陈绪代的借款本息后,依法可向被告陈绪代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绪代、贾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0元及利息44054.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二、被告陈绪功、陈绪友对被告陈绪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绪功、陈绪友对被告陈绪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绪代追偿。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四被告负担(先有原告垫付,待履行过程中再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传效审 判 员 高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存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