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水利局与李金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水利局,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京非诉行审字第29号申请人镇江市水利��,所在地址:镇江市京口区梦溪路40号。法定代表人赵志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治国,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金。2012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长江镇江段105号浮水域采砂,申请人查获后当场对船舶实施扣押,于2013年2月1日下发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申请人于2013年2月18日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镇水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对被申请人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行政非诉案件受理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局撤回对被申请人李金的强制执行申请。审 判 长 邹永超代理审判员 景 欣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