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246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11日自动投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荆州市荆州区屈原路吉祥凤凰城西唯造型理发店,见店门没锁,潜入该店将张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偷走。后刘某某在荆州市荆州区汉科巷易修电脑店,以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卖给毛某某(另处)。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破案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某。2015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荆州市荆州区粮食宾馆附近,在马路对面看见一辆车牌号为鄂D1R38**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未锁,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车偷走。后在荆州市沙市区立新乡一废品回收店将该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回收店老板何某某(另处)。经鉴定,该车价值150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佘某某。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未提出异议,并有1、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赃物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被害人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材料;5、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5)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6、被告人某某安的供述及辩解材料;7、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