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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志龙与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龙,潘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62号原告陈志龙,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潘惠珍,女,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原告陈志龙与被告潘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誉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龙与被告潘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龙诉称,2013年被告潘惠珍因需用钱,找本人借款50000元,我将现金50000元拿到她家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利息6分。被告按月6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6、7月份。后因借条要到期了,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000元(月息2分,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本息合计56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被告潘惠珍辩称,借款属实,但从2013年到2014年支付的利息可以算是高利贷了,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本金了,现在本人没有办法偿还;对超出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该抵扣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惠珍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8月向原告陈志龙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原告系以现金方式将款借与被告。被告借款后陆续按月利率为6%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此后便停止付息。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本人潘惠珍因急需用钱向陈志龙借伍万元整,债在2015年5月还清,月息6分,每月25日交付。借款人潘惠珍”。此后被告亦未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有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客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志龙与被告潘惠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潘惠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潘惠珍也提出了约定利息过高的抗辩,其已经偿付超出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可以充抵借款本息。故被告潘惠珍应向原告陈志龙支付的利息,应以50000元借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具体利息计算为:50000×6%÷12×4×13=13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但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000×6%×13=39000元(自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该款应先用于抵扣上述借款的利息,超出部分26000(39000-13000=26000)充抵借款本金,即被告实际欠款本金为24000元(50000-26000=2400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利息计算:24000×2%×6=2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惠珍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龙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2880元,并月利率2%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负担364元,由被告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誉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丽青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