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挺与周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周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朱挺,建筑业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郑志锐。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被告:周江伟,建筑业从业人员。原告朱挺与被告周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挺的委托代理人郑志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被告周江伟向原告朱挺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挺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今借人周江伟2014.5.15.”。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16日分别归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6000元。经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条中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要求偿付利息,但本案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不符,本院酌定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周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挺借款1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周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蔡燕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刘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