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齐与被告胡小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齐,胡小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张永齐,男,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玉忠,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友华,男,1969年8月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永齐与被告胡小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先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齐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齐诉称,被告欠原告借款95500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归还该款,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胡小友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被告胡小友华向原告张永齐及案外人刘明泽借款95500元,约定于2010年年底归还5万元,于2011年归还45500元。2011年6月21日,刘明泽将上述债权中的份额转让给原告张永齐。上述款至今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借条、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述债权份额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全部债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的5万元应从2011年1月1日起计息,另45500元应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友华应归还原告张永齐借款本金95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另外455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均按月利率5‰计算),上述本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8元,由被告胡小友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8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先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朱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