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党丽华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丽华,曾庆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党丽华,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1********,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富强街宜顺巷***号。被告曾庆丰,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61********,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庆村现住所集贤县兴安乡合发村。原告党丽华与被告曾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天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丰到庭参加诉讼后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丽华诉称,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庆丰通过张清富认识原告因其经营牛肉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曾庆丰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的房照作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期限还款,还卖掉房产。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21375.00元(2012年12月21日),合计人民币663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庆丰辩称,对原告诉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本金,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哭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被告曾庆丰通过张清富认识原告因其经营牛肉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被告曾庆丰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偿还期限为一年,并以被告的房照做抵押。此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合同期限还款,将作抵押的房产卖掉。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认定,足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收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地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党丽华借款本金45000.300元利息21375.00元,合计人民币6637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3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想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双鸭山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白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