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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任学广与被告姜培尧、王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广,姜培尧,王晓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任学广,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培尧,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晓敏,女,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任学广与被告姜培尧、王晓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广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培尧、王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5日,二被告购买原告价值120000元的扇贝苗未付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屡次向二被告索款,二被告均以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为由拒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扇贝苗款12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培尧、王晓敏于2010年8月25日购买原告任学广的扇贝���,共计货款120000元未付,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其中载明:“今欠任学广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欠款人姜培尧、王晓敏,2010.8.25号”。后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姜培尧、王晓敏购买原告任学广扇贝苗欠货款12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交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姜培尧、王晓敏给付原告任学广货款12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72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原告已交纳本院,由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将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琳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