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军与颜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颜俊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36号原告林军,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湛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颜俊宇,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林军诉被告颜俊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俊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诉称:被告颜俊宇于2014年11月26日在被告何桂洪的担保和何俊良见证下,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两被告追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林军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何桂洪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3、颜俊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颜俊宇的身份;4、何桂洪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担保人何桂洪的身份;被告颜俊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被告颜俊宇需钱急用,于2014年11月26日立据向原告林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由何桂洪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没有保证条款。约定颜俊宇于2015年2月26日还清借款给林军,如有违约,借款人需还清借款和按借款金额的10%赔偿作为违约金。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此外,原告向本院表示不要求何桂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军与被告颜俊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颜俊宇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立借据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应从原告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2月27日)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不还款,则按借款金额支付10%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向本院表示不要求何桂洪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颜俊宇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颜俊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给原告林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颜俊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崔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