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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建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生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以900元/立方米左右的价格分别向建瓯市房道镇尤墩村宝历自然村村民吴小甫、XX生、胡明生、张金顺等四人购买了位于宝历自然村土名“本山”山场的杉木。嗣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某雇吴秀成携带油锯等工具,擅自到“本山”山场砍伐上述杉木;雇梁进兴、张成福、刘明到山场做工;在雇张显旺驾驶农用车将上述木材运往建瓯市房道镇尤墩村宝历自然村村口堆放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建瓯市林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被伐杉木40株,计立木材积34.5028立方米。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经通知后到建瓯市公安局房道森林派出所接受调查。涉案木材21.0351立方米已被建瓯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1、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林权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XX生、胡明生、吴小甫等12人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员对其购买所得的林木实施砍伐,数量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森林法及相关的保护森林法规,侵犯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滥伐的木材已被追缴,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被追缴的滥伐的林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桂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饶祥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