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正帮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正邦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29号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梅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被告承德正邦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李秀洪,经理。被告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振金,系二被告会计。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因与被告承德正邦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被告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刚、崔建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正邦公司在苔山后工业园区平整其厂区的300余亩土地,合同固定总价款1587420元。但在施工中,因道路不通,原告又在合同外修道路、换填淤泥等,增加工程量的造价经双方确认为605343元,与原合同的固定总价合计为2192763元,上述工程款被告正邦公司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正邦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支付23个月的利息共258471元。由于被告正邦公司为诚德公司投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控制人都是李云彩,两个公司人员、财务混同,要求诚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参与被告正邦公司土地工程属实,但该涉案土地已被隆化县政府收回,尚未对正邦公司进行补偿,应当将政府做为被告,由政府进行补偿。原告虚高预算该项目工程款,经政府审计,工程造价仅为60万元,原告起诉219万余元没有依据。2015年6月28日李云彩在受原告工作人员胁迫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承诺诚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李云彩个人行为,诚德公司不认可。正邦公司与诚德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单位,其财产由苔山工业园区土地及相关资产组成,以苔山工业园区为基地,具体经营以汽车为主业和发展目标;诚德公司以原金风电控厂土地、房屋及相关资产组成,以原金风电控厂区为基地,生产经营电动车。二公司业务分享,财务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互不关联,所以诚德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正邦公司位于苔山工业园区的309.34亩土地进行平整、压实,其中挖方量为132285立方米,填方量为132246立方米;约定工期30天;固定总价1587420元。证据2、工程量签证单4份,拟证实原告因在合同外修路、换淤泥等地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造价605343元。证据3、原告出具的平整土地报告及场地平整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在完工后,经监理单位于2013年7月8日验收,原告施工的工程合格。证据4、2015年6月28日原告代理人李晓刚与被告正邦公司代理人李云彩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192763元是认可的,且被告诚德公司愿用其名下的土地作为该笔工程款的担保,同时拟证明两个公司人格混同。证据5、二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其中包括诚德公司、正邦公司的公司章程各一份,验资报告各一份,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各一份,县政府与李云彩签订的《关于电动车产业项目的合作协议》一份、股东会决议等工商档案材料。拟证实正邦公司系诚德公司投资的一人公司,二被告的经营范围和业务完全相同。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3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4,坚持答辩意见,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供了收据三份,拟证实被告正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000元。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5,被告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系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形成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虽然被告方辩称系受胁迫签订,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且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5能够互相印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隆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与李云彩签订关于电动车产业项目的合作协议,约定由县政府协调将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南北两厂区合并南迁,将该企业北厂区即位于隆化镇北安路38号的土地57亩以出让方式转给李云彩,并将当时现有厂房、办公用房及配套设施整体交给李云彩作为电动车、助力车生产基地使用。县政府争取在90日内将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办至李云彩新注册的企业名下。在李云彩新建企业正式生产出产品10日内双方共同启动电动车二期工程,即蓝旗镇电动车产业园项目建设。县政府为李云彩协调和运作蓝旗镇300亩土地征占事宜,提供给李云彩用以实施二期项目。协议签订后,李云彩与李峥嵘二人于2011年5月投资设立了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登记公司住所地即为承德市隆化县北安路38号。李云彩投资4000000元,李峥嵘投资1000000元。正邦公司系诚德公司于2012年6月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两公司成立后均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李云彩虽非两公司注册法定代表人,但自两公司成立以来,实际经营管理、决策人均为李云彩。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正邦公司位于隆化县蓝旗镇蓝旗村的厂区土地平整工程,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1587420元,并约定工程款于验收后十五日内全部付清;如发包方支付延迟,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后因履行合同需要,在合同之外原告又进行了修路、换填淤泥,增加工程量造价双方确认总计为605343元。上述工程款总计2192763元,被告正邦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77000元。其余2115763元被告正邦公司至今未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249325.27元。2015年6月28日,李云彩以正邦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刚签订协议,协议除对工程总价款确认外,李云彩在协议中还注明:因新土地政策改变,蓝旗项目被政府要求退出,导致该项目无法继续,现由县政府负责此项全部工程款结算,由北厂区李云彩的土地作为项目款结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除给付77000元的工程款外,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工程款,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但原告所诉的利息损失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数额外的部分,不予保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但在合同之外原告另施工的部分,被告已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正邦公司应当给付。被告诚德公司虽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但其控股股东李云彩在2015年6月28日代表正邦公司与原告方代理人李晓刚签订协议书中,确认工程量同时,已在协议中注明用“北厂区李云彩的土地作为项目款结算”,李云彩做为正邦、诚德两个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且为实际管理、决策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决策二被告的一切事务;其在协议中的表述,并非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诚德公司做出的债务承担的承诺。因此,对于正邦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息,被告诚德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述正邦公司、诚德公司人格、财务混同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李云彩在签订2015年6月28日的协议时系受胁迫所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原告虚设预算项目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正邦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所载内容不符,该辩解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正邦公司土地是否由政府收回,政府应否对正邦公司补偿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交足以证实政府确已将土地收回并承诺接收正邦公司的全部债务的证据,对其要求追加政府为被告或由县政府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正邦电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576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249325.27元(利息计算详见附页)。二、被告河北诚德电动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承德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8元,由原告负担322元,二被告负担25636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明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方示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利息计算计息起止日期本金(元)年利率天数利息(元)2013.7.28-9.17.21927636.15%5018473.282013.9.18-2014.6.1321427636.15%26495314.792014.6.14-6.2721227636.15%134649.722014.6.28-2015.2.2821157636.15%24085557.982015.3.1-7.1621157635.75%13645329.27利息合计249325.27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