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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二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赖祖华上网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祖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466号原告赖祖华,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禾丰镇。委托代理人华晖,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建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凯旋,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赖祖华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晖、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祖华诉称:2015年4月4日4时许,原告驾驶粤TLZ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韶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28KM+220M处时,车辆刮擦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栏,造成粤TLZ6**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被告公司的理赔人员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核定,维修费用为24000元,拖车费、吊车费分别3360元和2700元,另外赔偿路产损失费共计846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达到3582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要求,被告却不予理赔。原告认为,自己所有的粤TLZ6**号车辆在购买时经车行于2014年9月28日为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为一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特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358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驾驶资格及被保险车辆粤TLZ6**的行驶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原告的缴费发票以及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在购买车辆时经车行在被告处为粤TLZ6**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依保险合同条款应当为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4日时许在赣韶高速大余县境内造成粤TLZ6**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并由原告承担全部事故责任的事实。4、江西省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赔偿通知书、赔偿项目和标准及原告的缴费发票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速路产受损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已依照通知书及时缴费路产赔偿费用共计8460元。5、吊车费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及吊车费共计6060元。6、南康欧亚汽修厂签订的车辆维修协议书及保险证和欧亚汽修厂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损车辆粤TLZ6**交付给欧亚汽修厂维修的事实。粤TLZ6**维修费为24000元。7、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所投保车辆粤TLZ6**的维修损失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供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路产损失,经交警事故认定赖祖华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经被答辩人在江西省国税局官网上查询:金额与税务机关记录信息不符,疑似问题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该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3、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针对其反驳理由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赖祖华为其所有的五菱LZW6430KF客车购买了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与本案相关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为46800元,保险费为1182.79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费为177.42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费为963.3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144.5元及交强险。保险合同自2014年9月29日00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3:59止。2015年4月4日04时40分许,原告赖祖华驾驶粤TLZ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韶高速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28KM+220M处时,车辆刮擦高速公路左侧中央隔离护拦,造成粤TLZ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赖祖华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报案,并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赖祖华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仍然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次事故由驾驶人赖祖华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5日,原告将事故车辆拖至南康欧亚汽车维修厂进行修理,花去维修费24000元,吊车费2160元、拖车费1200元。另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460元,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5820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向原告赖祖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辆维修费为24000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致使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畴。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以交警事故认定原告过度疲劳驾驶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范围,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定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赖祖华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交车损修理清单及税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税票在江西省国税局官网查询存疑,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供该税票系违法性的证据,所以本院对税票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原告赖祖华的粤TLZ6**车辆修理费为24000元,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已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吊车费2160元、拖车费1200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应予理赔。被告主张商业第三者险中不予赔偿路产损失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中山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险不予赔偿路产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路产损失846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赖祖华粤TLZ6**车辆修理费24000元、吊车费216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2736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赖祖华已支付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失846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户名:大余县人民法院,帐号:135279285000007989,开户银行:大余县农商银行南门支行)。案件受理费381元(已减半收取),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显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罗风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