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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昆、张建利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昆,张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魏丽杨,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国,石家庄市行唐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昆。被告张建利。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昆、张建利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昆、张建利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昆申请购房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余额为42094.21元。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0.885%,被告张建利为借款担保人,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证。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要求被告偿还42094.21元的借款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昆、张建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被告王昆为借款人,张建利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0.88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本息清。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的约定将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王昆。截止到2013年1月24日被告王昆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94.21元。原告于2015年3月份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42094.21元的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按合同的约定,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收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截止到2013年4月21日止。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张建利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张建利免除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昆偿还原告行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94.21元,并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1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上款额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被告王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军海审判员  尹瑞林陪审员  谷永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