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曾云煌与何观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云煌,何观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339号原告:曾云煌。被告:何观西。委托代理人:刘子钦。委托代理人:施孔全。原告曾云煌诉被告何观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曾云煌,被告何观西的委托代理人施孔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曾云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观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钦、施孔全经本院通知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煌起诉称:2013年3月14日,何观西同意曾云煌退出工程投资,并向曾云煌出具欠条384000元,并约定1个月后一次还清欠款。到期后,曾云煌多次催还,何观西以没钱为由一直推脱不还。故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一、何观西返还曾云煌欠款384000元及利息84480元(按月息0.01计算);2、诉讼费由何观西承担。原告曾云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退股说明、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退股金的事实。被告何观西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矿山还在经营,双方尚未结算,欠条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观西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曾云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观西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并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基本特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否定笔迹系其所写,提出鉴定又不交纳鉴定费,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并撤回鉴定申请,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云煌与被告何观西合伙投资铁矿探石工程,原告曾云煌投入两股,共计548000元,原告曾云煌自愿每股亏损8万元,被告何观西同意以384000元承受原告曾云煌股份,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何观西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曾云煌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何观西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何观西欠原告曾云煌退股款38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曾云煌要求被告何观西偿还欠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因双方仅约定付款时间,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观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曾云煌退股款38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曾云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7元,由曾云煌负担536元,由何观西负担7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全标人民陪审员 许 吉人民陪审员 黄 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