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许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9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许国强,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席红霞,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春涛,又名赵涛,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文兴,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国强因与被上诉人赵春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许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席红霞,被上诉人赵春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许国强出资65000元,赵春涛分两次出资40000元、20000元,二人共同出资125000元。赵春涛取其中的105000元交给张成立,购买张成立实际所有的一台上海汇众半挂货车,车号为豫A616**,挂车号为豫A65**。其余20000元作为赵春涛与许国强二人合伙经营车辆的前期流动资金。赵春涛与许国强对合伙经营车辆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等事项均未书面约定。双方购车后以赵春涛的名义将合伙车辆挂靠在巩义市金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合伙经营到2008年9月14日(该期限双方在庭审中共同协商确认)。在共同经营期间,许国强于2008年8月20日与邓会钦签订了换挂车的协议书,经许国强手支付邓会钦挂车差价16000元。从2008年9月15日开始至2009年4月11日期间(共计209日),合伙车辆由赵春涛实际控制经营。赵春涛于2009年3月26日在未告知许国强的情况下将合伙车辆卖给赵春涛的姨夫申小红,并到巩义市金象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实际车主的变更手续。许国强知道后于2009年4月12日将车辆扣走,此后一直实际控制合伙车辆,至车辆审验检验有效期2010年3月31日止,共计354天。2013年3月21日,许国强在未告知赵春涛的情况下,将合伙车辆按2250元/吨的标准,以总价39150元卖给谢增卫。现车辆已无法开至法院评估。赵春涛为追回车辆曾让申小红起诉许国强;许国强也曾以赵春涛为被告要求确认双方系合伙关系,要求确认赵春涛与申小红买卖车辆的行为无效。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288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113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春涛与申小红2009年3月26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另查明,赵春涛、许国强购买的豫A616**货车,于2004年8月23日出厂,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以215000元卖给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巩义公司,发牌日期2005年3月30日,强制报废期至2020年3月30日。该车正常审验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此后,双方未再对车辆进行审验。按平均年限计算法计算,该车至检验有效期2010年3月31日止其实际使用期为5年,折旧值为:资产原值215000元×(1-预计净残值率5%)÷预计使用月份(15年×12个月=180个月)×实际使用月份(5年×12个月=60个月)=68083.33元。该车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价值为:215000元-68083.33元=146916.67元。原审法院认为:赵春涛与许国强系合伙经营车辆。在合伙经营过程中,赵春涛单方转让合伙车辆系违约行为,许国强未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强行长期扣车,也有明显过错。到车辆正常审验检验有效期满之日2010年3月31日,合伙车辆已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的合伙关系已名存实亡。赵春涛仅要求分割豫A616**号货车,不要求分割豫A65**号挂车,赵春涛、许国强诉讼中表示不要求法院处理共同经营期间的盈利及亏损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合伙车辆的价值,赵春涛认为双方的实际交易价低于实际价值,应按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而许国强主张按以前的交易价格计算。法院认为,在双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分割合伙车辆应以目前车辆的实际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因合伙车辆已无法开到法院评估,在2010年3月31日之前车辆系正常使用及折旧,无其他意外损坏,豫A616**号货车应按平均年限计算法计算价值。故此,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合伙车辆价值为146916.67元。因赵春涛、许国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可按双方的出资比例分割车辆。根据赵春涛、许国强2005年5月15日购车及出资情况,赵春涛、许国强出资分别为60000元、65000元,对双方的其他出资情况赵春涛、许国强有争议,同时双方也不要求法院对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盈亏进行审理,故法院不予审理认定。赵春涛、许国强购车的出资比例应为12:13。赵春涛的出资比例为48%。许国强应返还赵春涛车款为:146916.67元×48%=70520元;因赵春涛不经许国强许可转让合伙车辆在先,对合伙纠纷的形成有过错,对双方长期诉讼及车辆贬值处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合伙车辆价值为146916.67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许国强反诉要求赵春涛承担车辆部分贬值损失14000元符合情理,应当予以采信。赵春涛、许国强诉讼中要求对方在单独控制经营车辆期间亏损自负,并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给另一方支付利润符合合伙期间承包车辆的一般情况,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年收入37817元计算,日均收入为103.6元。许国强应支付赵春涛利润为:354日(从2009年4月12日至2010年3月31日)×103.6元=36674.4元。许国强辩称其扣车之后一直未经营,不应支付赵春涛利润,因合伙车辆正常审验检验有效期满之日为2010年3月31日,在此之前许国强可以通过租赁等多种方式合法使用合伙车辆,即使许国强确实没有经营车辆,因许国强违法单方扣车,其相关损失也应由许国强承担,故此,对许国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许国强反诉要求赵春涛支付其单独经营期间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计付的利润,法院同理予以采信,该利润为:209日(从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4月11日)×103.6元=21652.4元;许国强反诉要求赵春涛承担其他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许国强应偿付赵春涛车款及其他营运损失为:70520元+36674.4元-21652.4元一14000元=71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付给赵春涛车款及其他营运损失款七万一千五百四十二元;二、驳回赵春涛与许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国强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元,反诉费一千一百五十元,计款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赵春涛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许国强负担二千一百元。许国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购买车辆时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未查清。原审法院认定赵春涛和许国强分别出资60000元和65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系事实不清。2、原审法院对车辆价值的认定方法错误(1)许国强、赵春涛2008年从他人手中以10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涉案车辆,该价格是涉案车辆当时的市场价格(赵春涛单方2009年曾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于他人,也说明赵春涛2009年认为货车当时价值为6万元);众所周知车辆只能是年限越久越不值钱,但原审法院为达到车辆价值只增不减的目的,全然不顾2008年双方购买车辆(二手车)时105000元的客观事实,依出厂价格按照平均年限法折旧计算现价值;以此方法计算该车前2008年的价格应为174150元,而双方2008年以105000元购买的车辆,更说明了平均年限法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及其计算的不合理性,以此方法计算五年后(期中在停车场停放3年多)的价值将近15万元。(2)平均年限法适用于各个时期使用情况大致相同、负荷程度相同的固定资产折旧。本案中货车的各个时期使用情况、负荷程度并不相同。3、原审法院在许国强扣车期间按交通运输标准计算营运收入与事实不符。4、本案许国强、赵春涛之间合伙经营涉案车辆,无论车辆处于什么状态合伙关系自赵春涛人起诉时仍然存在。造成车辆停放几年不能经营的后果合伙人均应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春涛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以年限估算车辆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合伙出资的问题,许国强认为赵春涛仅出资4万元,结合许国强妻子的记账显示赵春涛的出资应为6万元,故对许国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车辆价值的认定,涉案车辆无法开至法院评估,原审判决以资产原值计算该车的折旧值,由于该车在二人合伙购置时并非新车,按资产原值计算不当,应以双方当时的购置价105000元作为计算依据,以2010年3月31日为基准日,该车的价值应为89545.77元,因此,许国强应返还赵春涛的车款应为42981.97元。由于许国强单方扣车,给赵春涛造成损失,应向其支付利润,原审判决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利润并无不当。综上,许国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6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许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向赵春涛支付车款及其他营运损失款4400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许国强负担2950元,赵春涛负担700;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3650元,由许国强负担2191元,赵春涛负担1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闫天文审判员 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