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唐丽军与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丽军,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125号原告唐丽军,女,1928年8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唐丽军之子),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2号上地科技综合楼A座5层。法定代表人陈晓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瑜,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涛,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原告唐丽军与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丽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实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瑜、何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丽军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依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012年1月4日,原告回迁入住现房屋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经与被告协商一年多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上奥世纪中心××号楼××座××单元××号房屋的产权证;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实创公司辩称:本案办证房屋所属“上奥世纪中心”项目虽在我公司名下,但实际由北京福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环公司)开发销售、独立核算、享有项目利润,并承担项目建安成本、税费,因福环公司原因导致的合同、质量方面的纠纷、诉讼及赔偿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我公司目前未收到原告就本案诉讼提供的任何证据。即便存在原告在诉状上提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关于该房屋具体面积多少,是否已补差价等情况,福环公司均未提供给我公司,我公司并不知晓。我公司为此已向法院申请追加福环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本案事实。经询问福环公司,我公司了解到,即便存在上述协议,鉴于本案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没有房屋单价,无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根据行政单位办证流程,房屋买卖合同是办证的必要文件,仅凭拆迁安置合同无法办理房产证,故本案房屋房产证至今无法办理。另外,事实上本案房屋办证所需开发商提供的其他材料均在福环公司处,且本案房屋所属项目房产证一直由福环公司办理,我公司实际也无法为本案房屋办证。综上,本案房屋暂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且我公司实际无法完成办证。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现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唐丽军(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海淀区西三旗环岛东北,北京市农业机械研究所1楼3单元312号,建筑面积34.46平方米。第二条主要约定:1、乙方回迁安置到上奥世纪中心××楼××座××单元××号,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2、甲方在拆迁工作完成后两年内将回迁房建设完毕。乙方收到甲方的回迁通知后,应按通知约定的期限和事项办理完回迁入住手续;逾期不回迁的,不再享受各种补助费。3、乙方所选回迁房的户型面积与产权调换面积的差额部分,双方在办理回迁房入住手续时应一并结算。第三条主要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52714元。上奥世纪中心××号楼于2011年10月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2012年1月,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在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初始登记,实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了该××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后唐丽军入住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该房屋实测建筑面积为50.94平方米。本案庭审中,实创公司称唐丽军不欠其房屋面积差价款。本案庭审中,实创公司向法庭提供其与福环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北京现代农业机械发展中心工程项目协议书》及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北京农机中心项目有关财务核算补充协议及有关销售的另行约定》,主张上奥世纪中心项目系由福环公司实际开发、销售,该项目房产证一直由福环公司办理,办证所需材料均在福环公司处等。经质证,唐丽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其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唐丽军表示愿意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应由其负担的办证所需的相关税费。以上事实,有《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住建委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成安置房屋并交付原告,现被告已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成立于原、被告之间,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实际由福环公司开发、销售,房产证亦一直由福环公司办理,办证所需材料均在福环公司处,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辩解,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唐丽军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实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宝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