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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永川,曾华林等与余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余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04号原告:梁永川,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曾华林,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姚华伦,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梁显碧,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王万强,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彭水县。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兵(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琦,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与被告余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王兵及原告梁永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诉称:我们于2013年9月至12月为被告做木工活,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我们人工工资75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我们人工工资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余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均系木工工人,被告系包工头。2013年10月6日至同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雇佣五原告在贵州省贵阳市XX县XX矿业做木工,工资为每天3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结算,五原告劳务费共计1446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五原告19600元。2014年1月1日,被告向五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梁永川为代表的木工人工费125000元整(大写拾贰万伍仟圆)(此人工费产生于贵阳市XX县XX矿业项目部);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费用,到时以梁永川所留卡号:农商行6215281005791508收款凭条作为打款依据。”2014年1月25日,被告又支付五原告劳务费5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五原告劳务费75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XX矿业名(民)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与被告余琦约定,由五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为300元/天,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量,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五原告劳务费75000元,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0日之前给付五原告劳务费,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实已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琦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劳务费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余琦负担(原告梁永川、曾华林、姚华伦、梁显碧、王万强已预交,被告余琦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五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