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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梁正东与李彩红、兰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正东,李彩红,兰勤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梁正东,男,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李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梓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彩红,女,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兰勤龙,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亚南,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正东与被告李彩红、兰勤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正东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曾梓柯,被告兰勤龙及被告李彩红、兰勤龙的委托代理人于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正东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彩红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现金10万元支付被告李彩红。被告李彩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彩红向原告借款是用于经营家具生意,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彩红、兰勤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立案之日起算至本金给付清结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彩红、兰勤龙辩称,被告李彩红确实向原告出具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借条,但该借款是被告李彩红欠原告的多次赌债累计金额,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李彩红借款。同时被告兰勤龙并不知道李彩红借款一事,借条上无兰勤龙签字,也无担保人,借款也未用于经营生意,故此债务是非法之债,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彩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正东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4、10、16.借款人李彩红”。李彩红在《借条》上的借款小写金额和李彩红签名处捺指印。审理中,原告称其从事货车运输生意,2014年10月16日午后,原告与被告李彩红在约定的交款地点都江堰市奎光路派出所旁,在原告所开的川A*****路虎汽车上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李彩红,李彩红在清点了钱的数目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当时无其他人在场。原告认为自己有能力向被告出借该笔借款,并且按照一般人的交易习惯,李彩红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为证明其有借款能力和自有资金向被告出借借款,提交了成都市车管所的川A*****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成都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向梁正东出具的《证明》以及川A*****货车、川A*****货车的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载明川A*****机动车所有人为梁正东;《证明》载明内容“兹有梁正东四台车辆(川A****,川A****,川A*****,川A*****)挂靠我公司,该四台车辆个人经营,与公司无关”。二被告对原告所称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彩红。同时认为,《借条》是被告李彩红与原告打麻将所欠的多次赌债累计金额,是非法之债。被告对其与原告打麻将所欠赌债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录音光盘一张及该录音光盘的文字记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该录音内容没有提及原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联性,且该录音不能确定通话人的身份,事实上原告不会打牌也不打牌,该借款根本不是赌债。审理中被告未对其主张的李彩红与原告打麻将赌博的时间、地点以及赌债是如何累计形成的事实作出说明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本院在2015年6月16日开庭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作出(2015)都江民初第1592号通知书,通知原告梁正东、被告李彩红、兰勤龙本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接受询问。原告梁正东、被告李彩红、兰勤龙均未到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成都恒宇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以上证据均由到庭当事人相互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李彩红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被告对李彩红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仅就借款是否支付、借款是否是合法之债存异议,为此原告除证明向被告李彩红支付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外,还对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现金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有无在场人情况作出陈述,并提交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机动车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明》,以证明原告从事货车运输生意,具有出借借款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借款项金额为10万元,按照民间交易习惯的认识,该金额相对于原告而言不属巨大、特大金额,因此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存在现金交付的可能,况且综合《借条》载明的内容和原告的经济能力,再结合原告的陈述,已经能够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彩红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借款已经实际支付。被告虽抗辩款项未实际支付,债务系赌债,系累计而成,但被告未对赌债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赌债是如何累计形成的事实作出陈述,而仅提供录音光盘证明,而该录音光盘作为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确定通话人身份和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同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慎重处理本案,为进一步查清案件的事实,向原、被告均发出了要求原、被告本人到庭参加庭审,接受询问的通知书,但原、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均未到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之规定,被告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又未能就主张赌债的形成的时间、地点以及赌债是如何累计形成的事实作陈述,其主张借款款项未实际支付,债务系赌债的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李彩红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彩红归还借款10万元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彩红、兰勤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李彩红、兰勤龙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立案之日(2014年4月29日)起算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给付清结为止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息依据,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彩红、兰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正东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李彩红、兰勤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梁正东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彩红、兰勤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旭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