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农民。2015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舒某无机动车驾驶证而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永康市东站往丽州路方向行驶,途经九铃路华川路交叉路口被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50ml/100ml。随后,在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舒某的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舒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3mg/100ml。被告人舒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舒某的供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民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卢文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