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与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奉法行初字第00112号原告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96号,注册号50023620000078267-2-2。法定代表人余传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红馗,男,生于1969年2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冉启海,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诗仙���路19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5817-3。法定代表人熊宣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倪亮,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金唐,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海权,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甘鹏,重庆市奉节县平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奉节县开拓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奉节县人力社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奉节县开拓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传奎的委托代理人杜江馗、���启海,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法定代表人熊宣林的委托代理人倪亮、刘金唐,第三人丁海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丁海权在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的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奉节县开拓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第三人丁海权以我方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首先被告认定主体错误,我方于2010年10月12日为第三人丁海权参加工伤保险,于2011年11月18日退保,在2011年7月5日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又为第三人以职工的身份参加了工伤保险,我方与第三人的事实劳动关系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即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是第三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其次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丁海权于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第三人2011年7月1日以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职工身份参保进行的体检时诊断结果是双肺未见异常,以后第三人一直在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务工,第三人的职业病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现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在庭上举示了如下证据:1.奉节县开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2.奉节县人力社保局组织机构代码证;3.丁海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情况。4.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5.(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89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丁海权与奉节县开拓公司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6.参保明细单;7.工伤保险参保情况;8.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丁海权的参保情况。9.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丁海权在2011年7月1日参加体检的情况;10.证明;1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12.仲裁庭审笔录;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丁海权在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工作过且提起过劳动仲裁争议的申请。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一)事���证据1.丁海权身份证复印件;2.奉节县开拓公司基本情况;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及用工主体的基本情况。3.渝疾控职诊字201241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拟证明丁海权2013年10月28日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4.(2013)奉法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丁海权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具有事实劳动关系;5.奉节县社会保险局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为第三人丁海权参保的情况。6.职工健康检查报告登记表;以上证据拟证明2011年7月1日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为第三人丁海权参保前体检的情况。7.重庆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基本情况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为第三人丁海权在2011年7月4日进行了参保。(二)程序证据8.工伤认定申请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二份证据拟证明2014年2月20日,奉节县人力社保局受理丁海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3月10日将受理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奉节县开拓公司、丁海权。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奉节县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2月20日对奉节县开拓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3月10日送达的情况。11.申请书;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提出申请,对丁海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12.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2014年3月20日,奉节县人力社保局对丁海权发出通知书告知因被申请单位对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工伤认定中止认定时限。13.通知;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交新的诊断结论。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拟证明丁海权的职业病认定为工伤,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于2015年3月29日向奉节县开拓公司送达,于2015年5月7日向丁海权送达的情况。(三)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2.《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依据合法。第三人丁海权述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是不客观的,我并没有在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上过班,因此我申请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庭提交���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5-9、11-14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认为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提交了参保证明和体检报告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6、8-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与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的劳动关系要以生效的判决为准。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9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超过了举证期限,与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的劳动关系要以生效的判决为准。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14份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5-9、11-1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第三人丁海权以原告奉节县开拓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20日,奉节县人力社保局受理丁海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向原告奉节县开拓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对丁海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被告中止认定时限。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发出告知,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提交新的诊断结论,但原告一直未提交。被告依据2013年10月28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第三人丁海权诊断为矽肺壹期的鉴定结论,于2015年3月9日作出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丁海权的职业病为工伤。现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奉节县开拓公司与第三人丁海权的事实劳动关系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参保时间是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2011年7月1日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为第三人进行参保体检时,第三人的诊断结果为双肺未见异常,奉节县龙池乡义和煤厂为第三人的参保时间是2011年7月4日起至2011年8月19日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奉节县人力社保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依第三人在2014年2月7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渝疾控职诊字201241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3)奉法民初字第0093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工商登记企业基本情况等材料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工伤申请后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提交了对职业病诊断异议的申请书,被告中止工伤认定时限。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要求原告5日内提交新的诊断结论,但原告一直未提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因此被告依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丁海权的职业病���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认定错误及事实认定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依据渝疾控职诊字2012415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的用工单位为用工主体,依其诊断证明书鉴定的职业病为事实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职业病诊断结果的异议可通过相关救济程序予以处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奉节县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奉节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奉节县开拓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 燕代理审判员 田 丽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艳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