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岳某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武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人岳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犯罪,2014年8月21日主动向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22日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凤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岳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另案处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在重庆市武隆县某废渣场收购陈某甲砍伐的马尾松共计立木蓄积22.1241立方米,销赃后获得赃款22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某废渣场收购陈某甲滥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4.8028立方米。2.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某废渣场收购陈某甲滥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5.2214立方米。3.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某废渣场收购陈某甲滥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5.6681立方米。4.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岳某某在重庆市武隆县某废渣场收购陈某甲滥伐的马尾松立木蓄积6.4318立方米。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投案。审理中,被告人岳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岳某某户籍资料;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4.武隆县茂林林业咨询有限公司砍伐林木现场鉴定报告;5.林权证复印件;6.扣押物品清单;7.投案自首说明;8.陈某甲的刑事判决书;9.对被告人岳某某的平时表现及愿对其帮扶帮教的村委会证明;10.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11.被告人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非法收购明知是他人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岳某某退出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26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信梅人民陪审员 彭 莉人民陪审员 赵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学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