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冉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甲,冉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甲,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管文全,山东芳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某甲,农民。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兆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贾艳,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甲犯寻衅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房立静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奚某甲、冉某甲二人分别驾车送孩子上学,途中,被告人冉某甲认为奚某甲故意轧自己的车,遂持砖头找奚某甲理论,并用砖头击打奚某甲的头部,后二人相互殴打,被告人奚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匕首追赶冉某甲,并将冉某甲腹部、胸部、脸部捅伤,致冉某甲肺、胃、肝破裂。经鉴定,冉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奚某甲的肋骨骨折为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被告人冉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奚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奚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奚某甲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冉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辩解称:奚某甲别我的车。我只打他的头,没打其他地方。我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奚某甲的骨折系冉某甲所致;2.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主观上没有扰���社会秩序的意思,客观上不存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3.即使被告人冉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应是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还当庭提交了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奚某甲与冉某甲以前关系较好,但2007年8月份,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奚某甲在冉某甲家被冉某甲打伤。经调解,冉某甲赔偿了奚某甲3000元。之后,两人无来往。2014年12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奚某甲、冉某甲二人分别驾车送孩子上学。途中,被告人冉某甲认为奚某甲故意别车,便下车捡了一块砖头,继续前行,行至华建公司门前路段时,下车持砖头步行至奚某甲驾驶的车辆跟前,与奚某甲发生冲突并厮打在一起。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冉某甲用砖头将奚某甲头部砸伤,并在厮打过程中致使奚某甲肋骨骨折。被告人奚某甲持匕首将冉某甲捅伤,致使冉某甲肺、胃、肝破裂。经鉴定,冉某甲的损伤���成重伤二级,奚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在案件发生地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本案诉讼过程中,奚某甲与冉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损失折抵后,由奚某甲一次性赔偿冉某甲经济损失17万元。被告人奚某甲、冉某甲互相谅解,请求法院对对方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奚某甲和冉某甲在其店门前的马路上打架。冉某甲先用砖头把奚某甲的头砸破了。后来,有人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冉某甲喊了一声“他身上有刀。”,就往华建公司跑,奚某甲持刀在后面追,之后,冉某甲又从华建公司跑到路对面的五金店门口就倒在地上了,身在底下都是血。然后,围观的人就把冉某甲送到医院去了。奚某甲没跑,警察到了之��,奚某甲也承认捅人了,就跟着警察走了。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其在送孩子上学的路上遇到冉某甲和奚某甲打架的。当时,冉某甲和奚某甲已经打到华建公司的门里了,奚某甲手持匕首戳冉某甲的脸,冉某甲用手捂着左脸,旁边有劝架的。后来,奚某甲在其劝说下,交出匕首,回到自己的车上。之后,其用自己的车送冉某甲去医院。3.证人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0日7时许,其在华建公司值班室值班时,冉某甲和奚某甲先后跑进公司,抵着墙根就打起来了,奚某甲手里拿着一把刀子。整个过程很快,接着就跑进来一个人把他们拉开了。然后,冉某甲跑出了华建公司,跑到路南的五金店那边就倒下了。4.证人冉某乙、奚某乙的证言与上述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2月30日7时许,冉某甲和奚某甲在送孩子上学的路上发生了冲突,双方均在冲突中受伤。5.现场勘察笔录及示意图一份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关于奚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奚某甲的损伤为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右手环指软组织损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符合钝器伤特征。7.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民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号关于冉某甲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冉某甲的损伤为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腹部刀刺伤(肝破裂、胃破裂);左胸部刀刺伤(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其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符合锐器伤特征。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奚某甲、冉某甲到案情况。9.被告人奚某甲供认持刀捅伤冉某甲的上述犯罪事实,并供述:事后,其坐在路边拿手机拨打110,没打通。之后,其拦住了一辆巡逻警车并向民警说明了情况。10.被告人冉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12月30日7时许,我开车送孩子上学,经过罗程路时,奚某甲开着车轧我。后来,我下车从路边捡了一小块砖头,继续向前开车,走到华建公司门口时那里堵车了。我就从车上拿着砖头去找奚某甲,把他车门拉开,双方抓挠在一起。后来,我被奚某甲用刀捅了,奚某甲的头让我用砖头砸了。11.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询问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关于被告人奚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奚某甲的行为系防卫过当,应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奚某甲与冉某甲发生冲突后,在冉某甲知道其持有匕首并逃跑的情况下,其仍然继续追赶冉某甲并持刀捅刺,致使冉某甲重伤,其故意伤害意图明显,伤害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奚某甲的骨折由冉某甲所致”的辩护意见,经查,奚某甲与冉某甲发生冲突后,于案发当天入院接受治疗,并被公安机关控制,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显示“奚某甲左侧第5、6前肋骨近肋软骨初骨质延续性不良,局部见少量骨痂样改变”,后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奚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奚某甲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结合本案发生的时间、双方打斗具体过程、强度等分析,奚某甲的肋骨骨折系被告人冉某甲所致可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冉某甲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冉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存在分歧。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冉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冉某甲在认为奚某���故意轧自己车的情况下,停车捡砖头伺机对奚某甲实施伤害,故意内容较为单一,并不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的心理需要;2.从客观方面看,冉某甲与奚某甲相互认识,曾经存在矛盾。案发当天,被告人冉某甲在实施伤害前停车捡砖头,进行了准备,并且其侵害的对象明确、特定,不具有明显的随意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冉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奚某甲的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甲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应予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奚某甲现场主动向巡逻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奚某甲赔��了冉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冉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奚某甲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奚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冉某甲如实供述了伤害奚某甲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赔偿了奚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冉某甲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奚某甲、冉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冉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