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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凤楼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李凤楼。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楼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楼委托代理人杨治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自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5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静王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东2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祖杰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祖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自负损失并赔偿了李祖杰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故成讼。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2778.5元(原告医药费2292.5元,原告车辆损失55210元、施救费800元、拆解费5500元、评估费2700元,李祖杰车辆损失59356元、拆解费5930元、评估费2950元,减去原告车辆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车损应扣除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部分。事故中两车的残值应归被告所有。对两车的定损结论金额不认可,数额过高,原告应提交修理费发票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拆解费数额应为维修工时的50%,原告主张的过高,且如果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应重复收取。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就自有的津N×××××号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4650元、车上人员险每座赔偿限额1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2015年4月1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静海县静王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口东200米处时,撞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祖杰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祖杰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5521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800元、评估费2700元、拆解费5500元、医药费2292.5元。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案外人李祖杰车辆损失金额为59356元,因本次事故李祖杰支出评估费2950元、拆解费593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赔偿李祖杰车辆损失59356元、评估费2950元、拆解费5930元,合计6823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3473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李祖杰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事故两车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结论书、损失明细,原告车辆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李祖杰车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金额为134738.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故三者车辆损失应扣除原告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事故三者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原告余下损失132638.5元被告应在机动车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结论金额过高,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无法证明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事故两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足以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足以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收回事故两车全部残值,本院认为车辆残值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与原告另行解决。被告辩称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辩称拆解费应为维修工时的50%,并向本院提交《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受损车物定损评估办公司文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文件中第十三条规定“拆解工时费按应拆解部位(零部件)的维修工时费用的50%收取”,拆解工时费系拆解费的组成部分,而不等同于拆解费,被告提交此文件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如果拆解单位与维修单位为同一单位,不应重复收取拆解费用,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已陈述其车辆的维修单位与拆解单位并非同一单位,且正在维修过程中,若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应向本院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凤楼保险金人民币6411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凤楼保险金人民币66236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李凤楼保险金人民币229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2638.5元。二、驳回原告李凤楼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原告李凤楼承担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十六日书 记 员  曹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