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701号原告:尹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合,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籍是四川阆中市人,原、被告在1998年春天相识,于1999年9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2002年9月生儿子王某龙,婚后不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而由此长期不合。2004年4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几年没有联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多,经常打仗争吵,到现在分居十多年且被告杳无音信,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99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9月15日生一男孩王某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4月带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离家十年有余,不与家人联系,显示出对家庭及家人感情的漠视。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徐光民人民陪审员 安其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