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漆光与徐骞、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光,徐骞,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471号原告漆光,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杨琥,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骞,男,汉族,1979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绍庆街道滨江社区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91446-X。法定代表人杨国勇。原告漆光与被告徐骞、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明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金诚、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光的委托代理人杨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骞、乌江明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光诉称:原告与被告徐骞系朋友关系,被告徐骞因资金周转之故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8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徐骞借款600000元,被告徐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的“若列漆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中的“若列”系笔误,应为“借到”。因被告徐骞包括上述借款600000元在内共欠原告款项1200000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骞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1200000元欠款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徐骞仍未归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上述1200000欠款由其代偿。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徐骞、乌江明珠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徐骞向原告漆光借款600000元,原告漆光通过其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0051967072××××)向被告徐骞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436742376100126××××)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徐骞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本人徐骞(身份证号51021419791207××××)若列漆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从漆光支行622260051967072××××转入徐骞建行渝中支行436742376100126××××,按每天3‰计息,特出此条为据。借款人:徐骞,2014.5.8”。2014年11月1日,被告徐骞向原告漆光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因欠原告漆光1200000元,被告徐骞承诺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2014年12月15日,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徐骞是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徐骞欠漆光人民币本金120万元整,约定月息3%,该笔欠款由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代偿,特此欠条”。上述事实,有借条、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转账凭证、《承诺书》、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骞向原告漆光出具借条及《承诺书》,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条中借款利率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外,本院查明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借条所载内容、转账事实并结合常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徐骞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原告陈述:借条中载明的“若列漆光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中的“若列”系笔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向被告徐骞支付借款600000元,被告徐骞应按约返还借款。原告陈述:《承诺书》中载明的1200000元欠款包括上述借款600000元,该陈述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承诺书》之约定,上述借款600000元已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骞返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代被告徐骞向原告偿还包括上述借款600000元在内的共计1200000元欠款,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因债务加入而成为上述借款的债务人,故被告乌江明珠公司应与被告徐骞就上述借款60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骞、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漆光借款60000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徐骞、彭水县乌江明珠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