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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雨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硕,于2011年8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优。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由于近年来,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有家庭暴力行为,致使我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分居一年半多,我曾于2014年初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因我缺乏法律常识,未到庭参加诉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院按撤诉处理,但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故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硕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李优随我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情况与子女生育情况均属实。但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现在可以沟通,我没有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分居确有一年半多。我与原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存款、无债权,有债务53000.00元,其中欠大唤起乡信用社23000.00元,欠李东鹏30000.00元。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我请求法院判决两名男孩均随我生活,抚养费我只要求原告承担一个子女的抚养费,但是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十年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号证据为一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三张,意在证明欠信用社贷款2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7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于2004年3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李硕,于2011年8月5日生育次子,取名李优。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由于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与被告分居有一年半多,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但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一直未和好为由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李硕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李优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包容,不应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一年半,此次原告龚某某的起诉离婚为第二次起诉,故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和好,原告龚某某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后生育次子李优,长子李硕,分别随原、被告生活,则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原告龚某某请求抚养婚生次子李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主张存在共同债务53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的存在,且债权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硕(2004年3月1日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婚生次子李优(2011年8月5日生)随原告龚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雨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