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池艳玲与许丽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艳玲,许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1445号原告:池艳玲,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八里丁行政村八里丁自然村,身份证号码为:341223197109110526.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丽丽,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青町镇张各行政村付庄自然村**号,身份证号码为:3421241983********。原告池艳玲与被告许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亚光和被告许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艳玲诉称: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路经涡阳县巨人印象小区南路段时,被被告骑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送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额及面部擦伤、唇部钝挫伤、上唇唇红裂伤、左上2牙一度松动、左上3牙二度松动、双手外伤。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身体伤害,涡阳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4571.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丽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系本案适格的被告。3、原告池艳玲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池艳玲被许丽丽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额及面部擦伤、唇部钝挫伤、上唇唇红裂伤、左上2牙一度松动、左上3牙二度松动、双手外伤的事实。4、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期为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一人护理(住院期间9天);营养期为30天。5、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6、证人王敬中、尹文英的证言。证明被告许丽丽造成原告池艳玲受伤的事实经过。被告许丽丽辩称:1、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在涡阳县巨人印象小区南发生的我与池艳玲三轮相撞的交通事故,其实是她从后面撞到我的电动车上,我是正常行驶,没有逆行,没有违章。由于池艳玲驾驶不慎撞上前面的我开的电动车。因其车速过快,致撞我电动车后,由于惯性,其脸部向前被擦伤。2、当时现场我们也报了警,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上只是说池艳玲受伤了,并未载明是我承担责任,也没有说各自承担多少责任。3、事故发生时,我家人也报了警,出于人道主义,第一时间将事故中受伤的池艳玲送到县医院救治,并未有冷漠不管不问,在未有责任认定时,我们还是协助她去治疗,做到仁至义尽。综上,我没有撞她,不包她钱。被告许丽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从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调取的照片一组(八张)。证明我的车尾灯坏了,原告的车篮子坏了,是原告追尾,我没有撞她。被告许丽丽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我不知道;对原告所举证据2有异议,这上面没写谁撞谁,并且交警队没给我认定书;对原告所举证据3,住院病历她自己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4有异议,她自己承担,我没撞她;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发票是真是假不清楚,我没撞她,我不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是她随便找的。原告池艳玲对被告许丽丽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这组照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组照片是无效的,无时间,无摄影者。本院对原告池艳玲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原告身份证,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有关原告身份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是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5,是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用药及费用支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4鉴定意见书,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证人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许丽丽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告许丽丽所举证据照片一组,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原被告发生事故时是原告从后面撞到了被告,故对被告所举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认定,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涡阳县巨人印象小区南路段时,原告骑电动车自东向西靠右行使与自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当时,被告将原告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医生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额及面部擦伤、唇部钝挫伤、上唇唇红裂伤、左上2牙一度松动、左上3牙二度松动、双手外伤。原告受伤后,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712.44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池艳玲的伤情评定为:左眼钝挫伤、左上唇部挫裂伤、+32松动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住院期间需设1人护理;伤后30天需要增加营养;鉴定费用600元。另查:原告池艳玲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许丽丽将原告池艳玲送到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涡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到涡阳县人民医院对原被告发生碰撞的车辆进行了拍照,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事故“证明”,证明2014年7月13日17时许,原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池艳玲受伤。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14571.4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池艳玲骑电动车自东向西靠右行使与自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被告许丽丽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许丽丽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池艳玲在骑电瓶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即酌情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4571.4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方在本次伤害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712.44元,另外的损失还有误工费4470元(60×74.5)、护理费914.40元(9×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原告池艳玲总计损失为12866.84元。被告许丽丽应承担的损失为7720.10元(12866.84×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池艳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7720.10元。二、驳回原告池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许丽丽承担100元,由原告池艳玲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磊代理审判员 陈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秀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纪博文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