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监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允号与刘允号、马春钊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允号,马春钊,刘杰,刘帮念,李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监字第0000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允号,男,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春钊,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杰,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帮念,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波,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行流镇信用社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审原告马春钊与原审被告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买卖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春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4)泉民一初字第001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刘允号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允号申诉称:被申请人马春钊向本院起诉要求马营窑厂退还砖款,我和其他原审被告不存在合伙经营马营窑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春钊向本院提供的2013年1月16日的入伙协议书是虚假的,且没有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允号签字,刘允号不是上述协议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判令刘允号承担砖款12462元并负连带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申请再审人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判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剥夺了申请再审人的辩论权,程序违法。申请再审人刘允号申诉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开庭传票未送达刘允号;2、送达回证,证明判决书送达给其弟弟刘允召;3、入伙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刘允号未签名,刘允号与刘杰、李波、刘帮念未合伙经营马营窑厂,不应偿还债务;4、入伙���议,刘杰出具,内容:“我和刘允号合伙经营马营窑厂。刘允号入伙资金拾万元正,窑厂盈亏及经济纠纷都与刘允号无关,每年刘允号分红款陆万元正。”证明刘允号虽投资款,但不承担经济责任。被申请人马春钊辩称:刘允号承认是他们四人合伙,他天天去窑厂。被申请人马春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1月18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刘允号的询问笔录,内容:“窑厂平常都叫马营窑厂,我是在家做生意,是刘杰找我去做的让我入股,刘杰让我入股投资20万,20万当时交给刘杰了,分期给的,有手续。我们是合伙经营的,当时承包的是南北两座窑。2012年的承包是我、刘杰、董启祥三人承包,但当时合同上我没有签名,我是一个股东,第二年董启祥退出了,又加入了刘帮念、李波,在承包期内从道理上讲利益和风险共担”。证明刘允号与刘杰、李波、刘帮念合伙经营马营窑厂,系合伙关系。2、2013年11月18日阜阳市颍泉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刘帮念的询问笔录,内容:“我们四人承包的马营窑厂,有刘杰、李波、刘允号,还有我。2013年1月16日,我和刘波加入刘杰承包窑厂的股份。租期二年,给窑主每月13万元,是我们四人共同出的”。证明刘允号与刘杰、李波、刘帮念合伙经营马营窑厂,系合伙关系。被申请人李波辩称:合伙协议没签字,回去找手续,刘允号参加我们三人合伙。被申请人刘帮念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4)泉民一初字第0055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刘允号与刘杰、李波、刘帮念合伙经营马营窑厂,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四人协议于201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伙经营马营窑厂南窑。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审原告马春钊从原审被告承包经营的马营窑厂南窑购买砖头。原审被告收到砖款后,由原审被告聘用会计袁贺生作为经手人出具欠款证明及欠款砖数。后原审原告马春钊经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欠款。原审认定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四人系合伙关系。并判令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四人返还马春钊货款12462元并互负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处理正确。刘允号以不是协议的合伙人,不应承担偿还款义务提出申诉,提供刘杰出具的“入伙协议”是其与刘杰内部约定。刘允号虽未在“入伙协议书”上签名,结合其在阜阳市颍泉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认定刘杰、刘允号、刘帮念、李波四人在原审原告马春钊交款购转期间系合伙关系。申请再审人刘允号以不存在合伙经营、认定事实错误申诉,与事实不符。申诉事由不符合再审事由规定。本院申诉复查听证时,申请再审人刘允号对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刘允号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签名,刘允号的回答是不确定,未申请鉴定。申请再审人刘允号以原审未收到开庭传票,剥夺了其辩论权,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申诉理由不成立。申诉事由亦不符合再审事由规定。综上,申请再审人刘允号,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允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付春审判员 吴雪梅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焱附:审查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